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301號
TPBA,92,訴,301,200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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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原   告 冠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周奇杉律師
        李傑儀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
右原告與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院台訴字第○九一○○八九五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
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
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第五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
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
政處分之訴訟;同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茲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須以有法律之明文規定者為限,且所謂行政處分,依行
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而言。再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
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並非主管機關應依檢
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
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是於檢舉人依上開規定而為檢舉、主管機關依該檢
舉進行調查且為處理之情形,主管機關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尚非行政處分,更因
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所稱之「依法申請之案件」,且亦無應於法令所定期間內
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對於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情事,揆諸首揭之說明
,如原告仍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均屬起訴不備要件。再按「原告之訴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款
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向被告檢舉大
車汽車百貨行、力嘉慶汽車百貨商行、先利汽車材料百貨有限公司、國慧貿易有
限公司及鹿奇企業有限公司等五家事業(下稱被檢舉人)未經其同意,擅自仿製
其「UNITOP」晴雨窗商品,佯稱係最新德國或歐洲型態設計,以「HIMAN」為名
於市場上公開販售,另大車汽車百貨行、力嘉慶汽車百貨商行及先利汽車材料百
貨有限公司更涉嫌剽竊該商品包裝盒之設計,顯已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
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等情,詎被告以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公處字第○
九一○○五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僅就大車汽車百貨行於印製之「HIMAN」晴
雨窗包裝盒上標示「最新德國廠設計、研發製造」,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
示,認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立即停止於印製之「
HIMAN 」晴雨窗包裝盒上標示「最新德國廠設計、研發製造、為虛偽不實及引人
錯誤之表示,應立即停止上開行為並處罰鍰新台幣五萬元,至原告所檢舉之其餘
部分,被告則略以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檢舉人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及
第二十四條之行為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為此依行政訴
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處分云云。
三、按本件原告係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而為檢舉,而非依其他何法律明文
規定而為申請,是被告於原處分書就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檢舉人等有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行為併予敘明部分,其性質上即非對於原告依法
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行政處分,依前揭之說明,原告無論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
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起撤銷訴訟或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均不備該二種類訴訟之要件,爰以裁定駁回其起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後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
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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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先利汽車材料百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鹿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