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2536號
TPBA,92,訴,2536,200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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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台內訴字第
○九二○○○三七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街一二七號一、二樓建築物(原址為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一一巷六十弄四十二號一、二樓,下稱系爭建物),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之八九使字第○一一五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嗣被告所屬工務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實施稽查,發現系爭建物未經許可擅自拆除室內梯,亦增設乙座門供出入口,與原核准圖說不符,被告遂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一○四四九○一七號函,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內補辦手續或恢復原狀,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一○四四九○一七號函之 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有關被告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二○五四二二一○號函,並非本件 爭訟標的。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惟建築乃一極具專業知識技能之事 務,就一般購置房屋之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而言,既無從由外觀知悉所購置已 取得合法使用執照之房屋,涉有非合法使用或有構造及設備安全不利之因素存在 ,倘建築物建造完成伊始,即有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主管 建築機關對於建物本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隨時派員檢查,飭令建商或為積極違 法行為之人立即改善,豈有自身怠於執行職務,任令具備專業知能之建商違法在 先,卻對善意購置房屋之原告裁處行政罰之理?2、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之 意旨,原告購置系爭建物後,對購置時之建物原狀並未作任何施工改變,從未有 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任何積極行為。且該項規定尤不能認係單純 課予人民作為義務之規定,則原告善意購置系爭建物,且對系爭建物未曾有任何 與建築有關之積極行為,自不能遽予推定原告具有應受行政罰之過失存在。被告 對欠缺故意或過失之原告逕予裁處,顯與上開解釋意旨相悖。是原告善意,並無 過失,確屬事實,原告所居住之建物為一集合住宅,其左右鄰居所購之建物皆有 相同情形,包括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街一二五號國術館李銘泰,同縣市○○街 一二九號中藥行陳闖,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即搬入左右隔壁,此有照片及渠等鄰居 出具之見證聲明書為證,亦有其餘左右鄰居一、二樓相同情形之照片可稽,樓上 住戶亦有將陽台、隔間推出加建等違反建築法、影響建築結構之情形,卻僅原告 遭被告裁處,難令原告甘服。
3、原告確實不曾以積極行為惡意破壞系爭建物原結構,通常一般人購買房屋,如何 得知自己所購置之建物現況與原設計圖不符?如何期待不識字之原告得知?被告 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一○四四九○一七號函逕行裁罰後,原 告始知該建物與建築圖不同,雖有心遵示改善,惟原告並非專業人員,一時不知 如何著手,且適逢與原告同住該建物之子媳懷孕,預產期為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 ,此有張婦產科診所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依中國習俗 ,父母親長輩均有在懷孕期間不得動工之忌諱,原告已準備在子媳生產後立即著 手改善,並向被告陳情請求暫緩處理,詎被告逕另行裁處,對欠缺責任條件之人 課以行政罰於先,復違反比例原則,對人民之陳情及貧窮百姓之疾苦視若無睹, 難令原告甘服。
4、綜上所述,原告在被告所屬工務局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前來勘查時,方得知建物 有違反建築法規定情事,當時原告購買系爭建物時,雖因實際需求曾向建商提出 變更設計之要求,嗣後建商交屋時之現況亦與當初答應之情形相同,並非原告在 購買系爭建物後,自行變更設計而有違反建築法規範之情事,且原告身為老百姓 ,無法取得系爭建物之原核准圖說,自認建商所交付者一定安全合法,原告對於 建商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原核准圖說之情形,並不知情,且原告經該局查獲後,已 詢查專業技師協助處理,另原告子媳已生產,原告利用此段時間趕工已回復建物 原狀,有該建物完工後之照片可稽,足證原告確有回復原狀之意,被告一味裁處 ,不問尚未回復之原因,請鈞院斟酌原告係處於不知情之情形,且於知悉後極思 謀求解決途徑,撤銷被告所為處分,以符公允。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1、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台幣六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而建築法第一條已明示其立法目的 係為實施建築管理,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故直 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 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可資參照。本案係民眾 舉發之陳情案,被告為發現真實情形及爭取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時效前提下, 逕依上開規定派員至現場勘查,所為行政程序並無違誤。2、系爭建物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之八九使字第○一一五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 為「店舖」,經被告所屬工務局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派員至現場與會勘查,發現 該建物未經許可破壞原有分間牆,並設置乙道門及拆除室內梯,與原核准圖說不 符,係屬建築物室內裝修之變更,亦須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始得為之【惟與建物原 核准用途類(組)別無關】,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可稽,是經被告綜合論處,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一○四四九 ○一七號函,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或恢復原狀,所為處分並無 不合,並經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3、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維護建築物合法 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系爭建物之現況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事實明確 ,原告所稱與起造公司間之情事,應屬私權糾紛,不得以此而認原處分不當。且 參照原告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訴願書略謂:「..因房屋設計未能符合實際需求 ,故於住家二樓部分開設乙道門以供出入(原設計並未設有出入口於電梯間只能 由一樓出入)。」等語,則其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建物構造,違反 上開規定之違規事證,洵堪認定,尚難以不知法令規定或係建商所為冀圖免責。 又原告主張其業已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云云,係屬其嗣後所為之改善行為,並不 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至原告針對被告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二○ 五四二二一○號函提起訴願,業經內政部駁回訴願在案,核屬另案,與本件並無 關涉,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 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行為 時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街一二七號一、二樓建築物(原址為台北縣 中和市○○路一一一巷六十弄四十二號一、二樓,下稱系爭建物),經被告所屬 工務局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實施稽查,發現系爭建物未經許可擅自拆除室內梯, 亦增設乙座門供出入口,與原核准圖說不符,被告遂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 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北府工使 字第○九一○四四九○一七號函,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一年十月十 五日內補辦手續或恢復原狀,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檢舉函、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兩 張、系爭建物原核准圖說、處分書、訴願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訴願卷及本院卷



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間向建商購買系爭建物當時,建物現況已是一、二樓分開 獨立,有相關照片及原告鄰居出具之見證聲明書可證,且原告購買房屋後,並未 積極為變更設計致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行為,原告身為一般購買房子的消費者, 對於建商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原核准圖說之情形,亦無從得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被告尚難以此苛責原告,且原告在被告作成處分之後,業已 回復建物原狀,改善完畢,被告仍遽予處罰,實不合理(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 。惟查:
1、本件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告 即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如有違反,應依同法第 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加以處罰,至原告是否實際為積極施工行為者,在所不問, 此觀上開法條規定甚明。
2、系爭建物未經許可擅自拆除室內梯,亦增設乙座門供出入口,與原核准圖說不符 之事實,有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兩張及系爭建物原核准圖說在卷可稽,則原告 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之事證明確,揆之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原告應負其行政法上 之責任。
3、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向被告所屬工務局提出之訴願書理由中,已自承:「 ..因房屋設計未能符合實際需求,故於住家二樓部分開設乙道門以供出入(原 設計並未設有出入口於電梯間只能由一樓進出)。」等語,足認原告訴稱其購屋 當時之建物現況已是一、二樓分開獨立,其對二樓部分增設乙座門以供出入完全 不知情乙節,無非卸責之飾詞,並無可採。另原告所提相關照片,不足作為原告 已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有利證明,至原告所提鄰居出具之 見證聲明書,因與前開原告說詞矛盾,亦無足取。4、本件原告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事證明確,已如前述,依 行為時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處原告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而原告事後是否回復建物原狀並改善完畢,乃被告是否應依行為時建築法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再次處罰原告之問題,無涉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未經許可擅自拆除室內梯,亦增設乙座門供 出入口,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乃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 日內補辦手續或恢復原狀,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徵諸前揭規定, 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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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