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七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
代 表 人 丙○○(董事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丁○○
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二六二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其自六十四年起迄今,受政 府情治人員及其外圍組織之監控、騷擾及迫害,人身自由、名譽、財產及身心嚴 重受損,應予適當補償云云,向被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 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案經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九一)基修法乙字第八 四一四號函復原告,略以其陳述受迫害情事,並未提出受裁判之具體資料,前軍 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函復查無原告受裁判資料。原告既未經裁判,非屬申請當時戒 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受 裁判者,又查無限制其人身自由之資料,亦不適用同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規 定,不予補償等語。原告不服,以其遭受司法外之監控、騷擾及迫害,身心嚴重 受損,自得依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規定申請補償,被告向不相 關之軍法處查證而未向相關情治機關調閱資料,違反同條例第九條規定;又被告 請其提示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相關證據,惟受政治迫害之證據均為國家有關機關所 掌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無庸舉證云 云,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千六百萬元整及自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償還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依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規定,凡司法內或司法外在戒嚴時期受迫害者( 包括限制、妨害人身自由)皆可申請補償金。惟被告及本件訴願決定機關依被告 自訂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十條第二項 之規定,決議不予補償原告,實有不妥。蓋前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 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並未涵蓋受司法外未經不起訴、未經起訴、未經受裁 判者所受限制或妨礙人身自由之情形,實有違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規定 之真意。按憲法第一百七十二規定:「法規、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是被告所訂前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應 屬無效,其理甚明。又被告辯稱其無向政府機構查證原告曾否受限制人身自由之 必要,惟前開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亦應準用同條例第九條應向政府機關 查證申請人受迫害之檔案資料之規定,是被告所辯,顯有違誤。另國家安全局雖 拒絕補償原告,惟其業已承認對原告行使公權力致造成原告損害(包括限制、妨 害人身自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無庸再行舉證 證明,乃被告不加詳查,遽以決議不予補償原告,實非妥適。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查原告前於八十八年間以其自六十四年起迄於戒嚴時期因內亂罪、外患罪或匪諜 案件受有罪判決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非屬申請當時補償條例所定之受裁判者, 被告乃決議不予補償。茲原告訴稱遭受司法外之監控、騷擾及迫害,身心嚴重受 損,自得依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規定申請補償云云,惟仍未提 出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相關裁判、執行或遭限 制人身自由之具體資料,被告決議不予補償,經核並無不妥。又原告訴稱其飽受 監聽、監視、騷擾,並無經拘禁或軟禁之情事,顯非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十五條 之一第三款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自不符補償要件,被告決議不予補償,要無違 誤。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固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向被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 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經被告以八十 九年五月九日(八九)基成法辰字第三○四五號函復,不符法定要件,不予補償 等語。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台八十九訴字第三○四一四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 確定等情,惟上開案件原告係以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公布之補償條例第一條 及第二條為請求依據,此有上開案件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嗣原告提起 本件請求係以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 款規定為請求權依據,二者請求權基礎不同,自非同一案件,本件自應為實體審 理,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 準並未涵蓋受司法外未經不起訴、未經起訴、未經受裁判者所受限制或妨礙人身 自由之情形,實有違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之真意。依憲法第一百七
十二規定,該補償金核發標準應屬無效,其理甚明。又前開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 一第三款亦應準用同條例第九條應向政府機關查證申請人受迫害之檔案資料之規 定,是被告所辯毋庸查證云云,顯有違誤。另國家安全局雖拒絕補償原告,惟其 業已承認對原告行使公權力致造成原告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原告自無庸再行舉證證明,乃被告不加詳查,遽以決議不予補償原告, 實非妥適云云。
二、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 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為民國八十七 年六月十七日公布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又於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 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 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 定申請補償金,復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 一第三款所規定。經查,補償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審判 案件受裁判者確有不當之個案,給予適當之補償,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之適用 ,其範圍亦應僅侷限於涉嫌叛亂且屬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罪 名之情形。
三、本件原告係主張原告前於八十八年間以其自六十四年起迄今,受政府情治等系統 之迫害,而向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云云,惟查原告所主張其係受監聽、監視、騷 擾,並無經拘禁或軟禁之情事,顯非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限制 人身自由之情形,不符補償要件,且經被告函查,前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八)慮剛字第五二○九號書函復查無原告受裁判之相關資 料,原告顯未於戒嚴時期因內亂罪、外患罪或匪諜案件受有罪判決或裁判交付感 化教育,非屬申請當時補償條例所定之受裁判者,被告決議不予補償,並無不合 。
參、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為不予補償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 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