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台內訴字第○
九二○○○三二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其所有臺北縣蘆洲市○○街三十二巷六十四弄二號一樓建築 物設立「瀚勁資訊有限公司」(市招為「天羅地網」),系爭建築物領有被告所 屬工務局核發之七七建使字第九六五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一樓為「住宅」(H 類2組)。經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小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赴現場檢查,發現上 址現況實際供作「資訊休閒服務業」使用。被告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 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二 ○○二○五七五號函裁處原告(即所有權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 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又本件是否一 違反秩序罰行為而受雙重處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建築法第九十條中段規定:「...得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 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原處分書中既認原告擅自變更使用,除 罰鍰之外,應有令原告補辦手續之規定,原分書中無任何隻字片語說明,原告 之情有如何不適於補辦手續或不能補辦手續,遽為違反一定之程序,洵非素主 張程序正義之機關所應爾(其處罰程序應為罰鍰...得補辦手續...逾期 或不補辦者...斷水、斷電、強制拆除)。退步言之,縱原告有不適於補辦 手續之處,應說明理由,始符於立法之意旨,被告未能依法定程序行政,原不 當之處分自無可維持,請依法撤銷該處分。
⒉兩造之爭點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違反行政義務之秩序罰規定者,是否得予併 科,抑或應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⑴蓋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三七號理由書曾略述:「...兩者應否併罰, 乃為適用法律之見解及立法上之問題」,揆諸我國過去實務均認為此時係侵 害數行政法益,固可以分別依法處罰,不得準用刑法視為一罪處斷之原則,
此併科之見解亦即為被告及訴願決定書所持之見解,然查我國行政法之法制 建構於近年來日新蓬勃,立法方向上無不將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予以落實 於相關之行政法規中,朝向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目標積極努力,是以一事不 二罰原則在今日學理上已被提昇為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成為憲法之理念, 故今日學者通說及實務之見解亦多趨向認為,當同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法律 ,亦即法條競合,處罰之性質相同時,亦即兩個處罰均為行政秩序罰時,應 採吸收主義。併將所持理由分述如下:按行政罰雖未有類似刑法總則之統一 規定來拘束其適用,惟其屬行政行為之一種,仍應遵守依法行政原則及憲法 比例原則,人民權利最小侵害之原則,故除非法律明文排除「一事不二罰」 原則,或對一違法行為可同時採數種罰則外,不可因人民違反行政義務之一 行為而遭數次處罰,此為我國行政法學者之通說。況查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 年判字第二四九三號判決:「有法條競合之情形時,應視其實際情形,由該 條規定中從擇其一條科處,不得兩條併用,予走私行為人雙重處罰。」單一 行為同時違反數個法條,而構成法條競合時,從一重處罰乃法理之當然,亦 均著有明例可稽。再查外國立法例:如德國行政秩序罰法第十九條規定:「 同一行為觸犯規定得科處罰鍰之數法律或數次觸犯同一法律時,則僅處罰一 罰鍰。觸犯數法時,依規定罰鍰最高額之法律處罰之。但其他法律規定之從 罰,仍得宣告之。」足見「一事不二罰原則」已被提昇為法治國家之基本原 則。
⑵本件原告先依違反商業登記法遭科處罰鍰,孰料,又奉接被告認定原告之上 開同一行為係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 六萬元罰鍰。觀前後二次行政處分處罰之性質皆相同,原告同一行為觸犯數 項規定得科以處行政罰之數法律時,按前揭一事不二罰原則,則僅應受一次 之處罰,此雙重處罰之禁止,實為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基此,原處分有違 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甚明。綜上事證,敬請依法撤銷原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 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及同法第九 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 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 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 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 、強制拆除。」
⒉卷查本案座落臺北縣蘆洲市○○街三十二巷六十四弄二號一樓建築物,領有被 告核發七七使字第九六五號使用執照,第一層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類2 組)。案經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公共安全檢查,發現 原告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建築物使用用途為「資訊休閒服務業」(D類1組), 乃當場制作記錄,並經原告親閱無訛後簽名蓋章,此有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五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記錄表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勘 認定。故被告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
,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二○○二○五七五號函,裁處原 告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並無違誤。另有關原告稱一事不二罰 乙節,經被告查察,其所屬建設局並未對本案違反商業登記法處以罰鍰之紀錄 ,故原告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原告於起訴狀中首行已載明不服內政部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訴願決定(原 告載為行政處分),聲明中並記載原行政處分撤銷;揆其聲明真意,應為請求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先予敘明。
二、按「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 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 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為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 條及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修正公布建築法第 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條「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執照,不得變更 其使用。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一。附表一 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並定 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上開執行要點之規定係主管機關依據建築 法第七十三條而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辦 理相關事項,自得適用。是建築物如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不得變更其使用 ;否則倘擅自跨類跨組,即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條 第一項規定處罰。
三、本件原告於其所有臺北縣蘆洲市○○街三十二巷六十四弄二號一樓建築物設立「 瀚勁資訊有限公司」(市招為「天羅地網」),系爭建築物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 核發之七七建使字第九六五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一樓為「住宅」(H類2組) 。經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小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赴現場檢查,發現上址現況實 際供作「資訊休閒服務業」使用。被告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 乃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二○○二○ 五七五號函裁處原告(即所有權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有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北府工使字第 ○九二○○二○五七五號函及內政部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不服訴願決定,起訴意旨略以:建築法第九十條中段規定:「...得補辦 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被告應先給予原告補正之機會,詎原處分並無說明原告之情有如何不適於補辦手 續或不能補辦手續之情,違反程序正義;又原告先依違反商業登記法遭科處罰鍰 ,詎被告認定原告之上開同一行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 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前後二次行政處分處罰之性質皆相同,原告同一行為觸犯數 項規定得科以處行政罰之數法律時,依一事不二罰原則,則僅應受一次之處罰,
此雙重處罰之禁止,實為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是原處分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云云。
五、查原告使用上揭臺北縣蘆洲市○○街三十二巷六十四弄二號一樓建築物設立「瀚 勁資訊有限公司」(市招為「天羅地網」),系爭建築物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核 發之七七建使字第九六五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一樓為「住宅」(H類2組), 其組別定義為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經被告聯合稽查小 組赴現場檢查,發現上址現場有三十台電腦插電營業中,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把玩 PC、GAME,每小時收費二十元,並販賣飲料,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七七建 使字第九六五號使用執照存根,台北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 記錄表等件影本各一份附原處分卷可稽。系爭建物實際供作「資訊休閒服務業」 (D類1組)使用甚明。是原處分機關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就上揭建築物擅自 變更使用,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其違規事實明確,據以裁罰,洵屬有據。六、原告主張建築法第九十條中段規定:「...得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 ,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被告應先給予原告補正之機 會,詎原處分並無說明原告之情有如何不適於補辦手續或不能補辦手續之情,違 反程序正義云云;惟按行為時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擅自變更使用 者,係先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如得以補辦手續,始 令其限期補辦手續。是上開處罰並不以先令補辦手續為前提要件,本案被告裁處 原告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與本條項前段並無不符。至被告雖未令 原告限期補辦手續,原告仍可自行向被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此與被告據以處罰 原告之行為要件無涉。是原告上揭主張,容有誤解。七、原告另主張伊同一行為受違反商業登記法遭科處罰鍰,又遭被告以違反建築法第 七十三條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 按建築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 其與商業登記法係為有效管理商業活動所為之登錄,二者所保護之法益各異,行 為要件亦殊;況經被告查察,其所屬建設局並未對本案違反商業登記法處以罰鍰 之紀錄,是原告上揭主張,要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建築物經營「瀚勁資訊有限公司」(市招為「天羅地網」 ),未辦理變更使用,而實際供作「資訊休閒服務業」(D類1組)使用,被 告認其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 裁處原告(即所有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