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2408號
TPBA,92,訴,2408,200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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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五月二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三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於民國三十六年二二八事件發生時,尚就學於臺中師範學校
,因對國民政府素質低落深感失望,加入二七部隊所屬臺中師範部隊,期間並與
臺灣民主聯軍突擊隊長陳明忠結識,嗣起義失敗被捕,經臺灣高等法院四十年度
訴字第五號特種刑事判決,以其觸犯內亂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四十八年服刑
完畢,卻未依法獲釋,於四十九年三月三日再被移送前臺灣省警備總部職訓第三
總隊感訓,遲至四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始獲開釋云云,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向
被告申請補償金。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二二八
業字第○三九一一四三六號書函復原告,略以其受難之事實非直接肇因於二二八
事件,不符合申請當時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法給予
補償。原告不服,以其確有參與二二八事件,被告認定非肇因二二八事件,顯非
適當云云,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三
五○五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五百八十萬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因搶刼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五年確定並受有
期徒刑及感訓之執行,是否因二二八事件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確有參與二二八事件,並因而四散藏匿,終而被逮捕:
   ⑴證人丁錦昌之證述,原告確參與二七部隊埔里作戰:「我和甲○○是台中
師範學校同學,二二八事件發生時,鍾逸人到學校來號召同學參加,我和
甲○○就一起加入二七部隊,跟著部隊到埔里作戰後,就各自分散。」
⑵證人陳明忠之證述,原告確隨二七部隊到埔里:「二二八事件時,我在埔
里遇到黃金島甲○○,此時我才認識甲○○甲○○當時是師範隊,黃
金島則是警備隊隊長,之後我們四散藏匿。」
⒉原告確因二二八事變,而遭逮捕羈押及判刑:
⑴證人陳友三之證述,原告遭逮捕係因「思想有問題」,而非搶奪等事件。
「有一天晚上,三更半夜有警察到我們祖厝的公廳逮捕甲○○,我們祖厝
的人都有來看,警察說甲○○思想有問題,我聽到甲○○:他是冤枉的,
他沒有參加二二八事件。」足證原告係因二二八事件清算牽連而被捕,並
非搶劫案件,原告當時才會直喊沒有參加二二八事件,冀望能免除被抓之
命運。
⑵原叛亂案件之同案亦皆係當時在二七部隊認識聯絡之人,同案被告有蔡鐸
(現名蔡伯壎)、丁錦昌吳坤章黃德卿賴金盛、吳銀鍾、林金泉
姜銀華等人,而其中蔡鐸業亦由被告補償在案,則何以當年帶領之人得以
補償,跟隨者反無法補償呢?此被告違反公平原則之處。
⑶就台灣高等法院特種刑事四十年度訴字第五號判決亦在事實欄認定「陳浩
川、吳坤章黃德卿因本省二二八事變餘燼未熄人心浮動受共匪林思源
惑於民國三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晚九時...」,足證即使在當時眾人為
求保命矢口否認與二二八有關的情況下,原判決法官經查證後,仍認定係
二二八事變所致,被告實無由否認原判決當時之判斷,而逕認為原告之受
羈押與二二八無關。
⒊被告違反當時判決認定事實,逕為原告受逮捕羈押非直接肇因二二八之認定
顯非適當,原告確實因此而逃亡、搶占電台、受羈押、刑求等事,原告當時
搶占電台即為其不公播報而抗議,若非因二二八,則所為何事,並因而無法
繼續完成台中師範學院學業而失學。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申請補償案經被告調查及審議結果如下:
⑴台灣嘉義高等法院(九一)院田資集字第15095號函所提供之臺灣高
等法院特種刑事判決四十年度訴字第五號判決影本⑴主文記載:「甲○○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五年」⑵事實記載:「甲○○吳坤章黃德卿因 本省二二八事變餘燼未熄人心浮動受共匪林思源鼓惑於民國三十六年九月 二十七日晚九時許夥同另案被告林錫齡持槍蒙面搶劫嘉義廣播電臺電料器 材現款等物同年十月二十三日甲○○吳坤章復持槍蒙面搶劫嘉義市東市場 嘉商店店主張江南現款九萬餘元...又甲○○私藏十四式手槍二支短槍 一支手榴彈二枚步槍子彈八發人民解放軍反攻形勢地圖一紙...。」 ⑵台灣台北看守所北所總決字第○九一○○○五七五一號函,檢送前羈押被 告甲○○姓名簿影本記載:入所日期:37年7月20日、被告姓名:陳 浩川,案由:內亂,備攷:41年8月13日執行。 ⑶台灣台北監獄北監總籍字第○九一一○○七二二四號函,本監前受刑人陳 浩川因犯內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於四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入本監 執行,並於四十二年七月十日移送保安司令部...。 ⑷國立台中師範學院(九一)中師院教字第五五九一號函,檢送本校校友陳



浩川先生學籍(三十五年三月一日入學)及三十五年度第一學期成績檔案 資料。
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嘉市東戶資字第○九一○○○二一二七號)函, 檢送...甲○○先生三十六年六月遷出台北法院看守所登記申請書影本 (申請人:陳崑聯,申請日期:41年6月5日) ⑹甲○○八十六年一月廿四日訪問紀錄:我和賴金盛是台中師範學校的同學 ,當時的知識份子思想都有左傾傾向,三十六年二二八事件以後(約六月 )我和吳坤章黃德卿一起去搶劫嘉義廣播電台,我並未將搶劫廣播電台 的電料器材寄放賴金盛處。我當時持二二八事件拿到的槍枝去搶劫嘉義廣 播電台及嘉義市東市場嘉商店,之後我將槍枝寄放在別人那裡,但到底寄 在誰那裡,我已不記得了...搶劫嘉義市東市場及搶劫嘉義廣播電台都 是在二二八事件以後...。
賴金盛八十六年一月廿一日訪問紀錄: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四十 年度訴字第六號」內所提及的被告,我只認識甲○○吳坤章,他們分別 是我台中師範學校及嘉義專修工業學校(現為嘉義高級工業學校)的同學 ...吳坤章於三十六年我第一次被逮捕前將一個美達寄放在我家,美達 像便當盒大小,是用來試驗物品是否通電的器材。第二次被逮捕時,遇到 吳坤章,他才告訴我原來黃德卿嘉義廣播電台工作,因為被辭職,內心 不滿,所以夥同吳坤章等人搶劫嘉義廣播電台,搶劫所得物品部份已賣掉 ,只剩一個美達寄放我家,這時我才知道美達是贓物。 ⑻陳明忠陳述:二二八事件時我在埔里遇到黃金島甲○○,此時我才認識 甲○○甲○○當時是師範隊,黃金島則是警備隊隊長,之後我們四散藏 匿,我就沒有甲○○的消息,我被捕後被關在綠島二年,約於四十二、三 年被送到新店監獄,在新店監獄我與鍾逸人同監房,也有看到黃金島、陳 浩川,至於甲○○何時被捕,我並不知道;丁錦昌陳述:我和甲○○是台 中師範學校同學,二二八事件發生時鍾逸人到學校來號召同學參加,我和 甲○○就一起加入「二七部隊」,跟著部隊到埔里作戰後,就各自分散。 我回到嘉義後,經蔡伯壎(即蔡鐸)先生介紹到新豐初農擔任教師,也受 其牽連而捲入內亂案件,被判徒刑八年。我在服刑的時候,曾經在台北監 獄內碰到甲○○,出獄後,我在五十多年的時候,才又在嘉義遇到甲○○陳錚柷陳述:甲○○是我的堂兄,二二八事件時我大約八、九歲,我父 親是竹崎國民學校的校長,當時甲○○曾來竹崎學校躲避,他被捕之事是 在嘉義市發生,我是聽祖母說才知道,他何時被捕以及被逮捕的原因我並 不知道...;陳友三陳述:甲○○是我的叔伯兄弟,都住在祖厝裏,我 讀國小,甲○○在台中唸書,當時回來祖厝。我曾經跟著群眾到水上機場 ,父親怕我再去看熱鬧,帶我到溪口鄉住了二個多星期。...事件平息 後,開始在抓參加二二八事件思想有問題的人,有一天晚上,三更半夜有 警察到我們祖厝的公聽逮捕甲○○...警察說甲○○思想有問題,我聽 到甲○○說:他是冤枉的,他沒有參加二二八事件...;林騰雲陳述: 甲○○是我太太的堂弟,他是在二二八事件以後某日被逮捕被捕的原因及



被關多久我都不知道...。何麗花陳述:甲○○是我表哥,我曾聽姑姑 說甲○○因二二八事件被抓,關了十幾年...。 ⒉綜合前述資料,被告根據前揭調查證據及證人證詞認為: ⑴本件當事人主張其於卅六年六月遭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台北看守所羈押,並 提出嘉義市東區戶籍資料證明之,根據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提供之遷出 登記申請書,甲○○於三十六年六月遷出台北法院看守所係陳崑聯(陳浩 川之伯父)於四十一年六月五日申請;又根據台灣台北看守所檢附之陳浩 川姓名簿影本,甲○○係於三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入所。 ⑵依甲○○八十六年一月廿四日之訪問紀錄:「...民國三十六年二二八 事件以後(約六月)我和吳坤章黃德卿一起去搶劫嘉義廣播電台... 我當時持二二八事件拿到的槍枝去搶劫嘉義廣播電台及嘉義市東市場嘉商 …搶劫嘉義市東市場及搶劫嘉義廣播電台都是在二二八事件以後...」 與台灣高等法院特種刑事判決四十年度訴字第五號判決影本之事實內容相 符。
⑶當事人提供之證人陳明忠、丁錦昌等人僅能證明甲○○曾參與二二八事件 相關活動,並無法證明其因該事件而受難,而根據台灣高等法院特種刑事 判決四十年度訴字第五號判決主文及事實欄顯示,甲○○之受徒刑與二二 八事件無直接之因果關係。
⑷原告所指同案被告蔡鐸(現名蔡伯壎)已獲補償之事與本件無關,蔡鐸係 另案判決,與甲○○先生並非同案判決被告,此觀台灣高等法院特種刑事 判決四十年度訴字第五號判決所列被告當中並無蔡鐸可知。 ⑸與甲○○在同一份判決書列為被告之吳坤章黃德卿,此二人已向被告提 出申請,吳坤章案(編號一九七八)經本會董事會第五十四次會議決議不 成立,黃德卿案(編號:一八四九)經本會董事會第四十六次會議決議不 成立。
⒊承前可知,依台灣高等法院四十年度訴字第五號特種刑事判決記載,原告因 二二八事變餘燼未熄,人心浮動,受共匪林思源鼓惑,於三十六年九月二十 七日晚九時許夥同林錫齡君持槍蒙面搶劫嘉義廣播電台電料器材、現款等物 ,同年十月二十三日與吳坤章君復持槍蒙面搶劫嘉義市東市場嘉商店店主張 江南君現款九萬餘元,違反行為時刑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六 條及當時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告及吳坤章君共同連續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財物,經判處有期徒刑 十二年褫奪公權五年。原告八十六年一月廿四日訪問記錄陳稱,當時知識份 子都有左傾傾向,三十六年二二八事件後,其與吳坤章君一起搶劫嘉義廣播 電台及嘉義市東市場商店,都在二二八事件以後云云。足徵原告搶劫廣播電 台及市場商人,係在二二八事件之後,且原告自承當時有左傾傾向,台灣高 等法院四十年度訴字第五號特種刑事判決中亦論及原告受共匪林思源君鼓惑 ,及原告私藏人民解放軍反攻形勢地圖,什麼是社會主義之書冊及宣傳標語 等,故原告因搶劫而受徒刑執行,尚難謂與二二八事件有直接因果關係,而 證人陳明忠君、丁錦昌君及陳友三君等僅能證明原告曾參與二二八事件相關



活動,惟無法證明其因該事件而受難。被告以原告之受徒刑與二二八事件無 直接因果關係,認定本件因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不成立,決定不予補償,並非 無據。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 或公權力侵害者。」、「行政院為處理受難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 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紀念基金會),由學者專家、社會公 正人士、政府及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紀念基金會應獨立超然行使 職權,不受任何干預,對事件調查事實及相關資料,認定事件受難人,並公布受 難人名單,受理補償金請求及支付。」為申請當時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二、本件依臺灣高等法院四十年度訴字第五號特種刑事判決記載,原告因二二八事變 餘燼未熄,人心浮動,受共匪林思源鼓惑,於三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晚九時許夥 同林錫齡持槍蒙面搶劫嘉義廣播電臺電料器材、現款等物,同年十月二十三日與 吳坤章復持槍蒙面搶劫嘉義市東市場嘉商店店主張江南現款九萬餘元,違反行為 時刑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當時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原告及吳坤章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五年。原告對前開判決認定 之事實自承不諱,惟主張二二八事變發生當時,知識份子痛恨政府腐敗,都有左 傾傾向,事件之後,其與吳坤章黃德卿一起搶劫嘉義廣播電台及嘉義市東市場 商店,都在二二八事件以後云云。足徵原告搶劫廣播電台及市場商人,係在二二 八事件之後,則原告因結夥搶劫而受徒刑及感訓之執行,實難謂與二二八事件有 直接因果關係,而證人陳明忠、丁錦昌陳友三等人於被告派員訪談時,亦僅能 證稱原告曾參與二二八事件相關活動,惟無法證明原告係因該事件而受公務員或 公權力之侵害而受難,至原告因犯前開搶刼罪是否遭不當拘禁、羈押或審判,核 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適用問題,本件被告以原告受有 期徒刑及感訓之執行與二二八事件無直接因果關係,決議不予補償,於法並無不 合。至原告主張情況相似之蔡鐸(現名蔡伯壎)已獲補償云云,查蔡鐸並非臺灣 高等法院四十年度訴字第五號特種刑事判決之同案被告,核屬另案問題,尚不得 執為本件應予補償之論據,所訴核不足採。綜前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並命被告補償五百八十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楊 莉 莉
法 官 林 育 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林 玉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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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