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福建省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
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度府訴決字第○○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在無主土地公告代管受理補辦 所有權登記期間(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八日),檢附土地四鄰證明 書、切結書、登記理由書、鄉鄰長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等 ,由翁莊尊治及林郎惠二人,證明自七十一年九月十五開始,以所有之意思,占 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座落金門縣金寧鄉(下同)中山林段四四一地號(以下 簡稱系爭土地),繼續使用收益至申請登記時,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 原始使用種松樹維生,主張完成取得時效,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 記。案經被告委託正地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測量完竣後,以系爭土地位於 金門縣林務所列管之林班地範圍內,屬國有林,依法不得為時效取得之標的,乃 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依法不應登記者,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准許原告登記為金門縣金寧鄉○ ○○段四四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有無理由?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雖謂原告所申請之金門縣金寧鄉○○○段第四四一地號土地,正位於金門 縣政府林務主管機關林務所第六林班第三小班範圍內,而認與時效取得之繼續占 有之事實不符。惟查,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該地段地號土地既未登記為國有,且亦無 任何地政機關之地政資料可資證明為金門縣政府已編訂之林班,自非可以金門縣 政府之片面之詞,而認定屬於已編定林班之公有土地。二、更何況,被告所據之金門縣政府林務主管機關林務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林經字 第○九一○○○○三六七號函及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林經字第四一六號函 ,均在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金丈字第八二二號申請書,申請金門縣政
府及被告為複丈測量以及為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後,而原告既已提出時效取得 所有權之申請,主管機關及金門縣政府及被告自應從實審查原告是否符合時效取 得所有權之要件,詎知,不僅金門縣政府與被告等行政機關之行政懈怠致原告自 八十八年間之申請迄經數年未為裁決,甚至,同屬金門縣政府林務局,卻趁此行 政懈怠之機在原告申請時效取得之程序進行中,搶先於九十年十二月及九十一年 十一月間以行政函令「宣示」屬於該林務所之林班,而被告再以此為由駁回原告 之申請,足證,被告以及金門縣政府及所屬之林務局,根本串謀阻止原告依憲法 所保障之依法得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財產權利,否則金門縣政府林務所為何在原 告八十八年為本件申請時效取得之前,根本沒有任何將該地號土地編列為林班之 正式函件?甚者,除被告所引用之林務所上開九十年十二月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之 函件外,有何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該地號土地已編列為林班?足認被告之理由實非 真實。
三、次按.縱認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請求係屬於「形成性之登記」,必須俟登記後 占有人始終局得取得所有權,但該項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早已於八 十八年間即已正式行使,故除非於原告申請為所有權登記之前,有其他足以排除 原告時效取得所有權之事由外,行政機關並非可任意排除請求權人之請求權利, 當非可於審查同時宣告該土地權益為國有,否則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制度當形同具 文,亦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基本人權意旨不符。四、另依現存之金門縣地政機關之登記簿記載可知,該地號土地所編訂之地目為「雜 」,並非「林」地目,由此可知,本件並無森林法之適用。至於被告稱依地籍調 查結果該地號目前均種植松樹之屬,實乃原告歷代即在該地號土地耕作並種植松 樹維生,而此適與原告於本行政程序所提出之四鄰證明、金門縣金寧鄉公所證明 書可資為證,由此可見該地號土地並非原始森林或國有林地,而係原告數代原始 取得並和平占有中,所種植耕作之結果,益證原告確實符合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 之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繼續和平占有該地號未登記之不動產,自得依法 登記為所有權人。
五、查,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所主張之地號上除已編定為林地外,並有軍事機關 占有,而無民法時效之適用云云。
(一)惟查,上開土地自始即為原告先祖之產業,並使用收益迄今,此有原告於申請 時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之「檢具典契及繼承系統表理由書」暨其所 附之典契可資為憑,故被告僅以其上有林地及軍事機關佔用(原告爰否認其真 正)即否認原告有長期和平佔有之事實,洵屬無據。(二)更何況,本件先前早於八十四年間即申請被告就本件為土地測量,業經被告以 相同理由拒絕,當時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一號行政法院判決, 即撤銷告機關之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其理由之一即為:「‧‧‧ 雖其自行函請金門現林務所查復系爭土地於四十二年間起由該所及部隊造林, 編為林班管理迄今等情,究屬與原告主張占有而時效取得所生之私權爭執,惟 民事法院有權確定,茍原告能提出四鄰證明,依其證明可認合乎取得時效之要 件事實,則惟於嗣後申請為所有權登記公告由關係人提出異議爭執占有系爭土 地之私權,被告始得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予以調處,乃被告逕以自行函
查結果認為原告無連續占有事實,未待原告提出土地四鄰證明及駁回原告複丈 之申請,自有未合。」等語,即可認定被告自行逾越職權,逕行認定私權爭議 ,要屬違法,實令原告難以甘服。
六、查,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原告於本件提 出所有權登記之聲請時,業於申請文件中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切結書中聲 明係:「茲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坐落於 金門縣金寧鄉○○○段第四四一地號等之未登記土地」,且係「符合民法第七百 七十條之規定」,另申請文件中之由翁莊尊治及林朗惠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所書 立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亦謂:「自民國七十一年九月十五日開始,以所有之意思, 和平繼續占有並使用收益他人未登記之土地至申請登記時,該地坐落於金門縣金 寧鄉○○○段第四四一地號之土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依民法七百 七十條規定主張完成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顯證原告於本件係主張十年間自 始善意和平占有,應適用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之十年取得時效,故縱從本件申請時 所主張之七十一年九月十五日開始善意和平占有起算,於本件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六日提出土地複丈申請時,業已完成十年之善意和平占有之取得時效。七、次查,上開土地自始即為原告先祖之產業,並使用收益迄今,此有原告提出之八 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之「檢具典契及繼承系統表理由書」暨其所附之清朝咸豐年 間之典契可資為憑,而先前原告為申請被告就本件為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記 為測量時,當地居民翁文宗、許慧成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當時即已註明原告早 於四十六年間,即已開始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占有系爭土地,足認不論原告占有 係爭土地是否自始善意無過失,原告和平占有亦已超過二十年之期間,依民法第 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仍可依長期時效之規定取得所有權。八、復按,系爭土地原告之先祖早先係以種植松樹維生,而初年金門地區民生凋蔽、 工商簡陋,故種植之松樹係供作原始木料或燃料之用,均為基本之民生交易,並 無大規模之木業。待至政府撥遷來台實施戰地政務,民生物資多所管制,迨至森 林法及山坡地保育條例逐步施行,更禁止砍伐,故近年來並無法再行砍伐松樹維 生,因此並無近年來之以松樹維生之證明。但依所附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及典契, 均可證明原告即期祖先早期確係以種植松樹維生,且確有長期和平占有係爭土地 之事實。
九、綜上事證,可知被告之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屬違法不當,實違法侵害人民權利, 懇請貴院鑒核,賜准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判決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主張: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 有林及私有林。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林業之管理經營,應以國土保安長遠利 益為主要目標」、「國有林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分林區管理經營之」、「森林所有 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本 法第三條所稱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之定義如左:一、國有林,係指屬於國家 所有及國家領域內無主之森林而言‧‧‧」、「林地尚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 則之規定完成總登記者,其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以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登載為
準」,此森林法第三條、第五條、同法第十二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及森林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凡中華民國領 域內,已登記為國有土地之林地,或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並經經林 業主管機關經營管理者,均屬國有林。從而,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 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 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自無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取得 時效規定之適用,倘民眾依上開民法規定,申請時效取得該國有林之權利時,該 管地政機關應不予受理(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八號判決及同院八 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九號判決、內政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九十)內中 地字第九○一九一三○號函參照)本申請案經被告審查後,以系爭土地位於林務 所列管之第六林班第三小班範圍內,屬國有林,依法不得為時效取得之標的。查 金門縣現有七大林班地(面積計五、九三五公頃林地),除已登記為公有或私有 之林地外,其餘未登記之無主林地及已登記為國有土地之林地(面計計五、七六 三公頃),依森林法、森林法施行細則及森林登記規則,均屬國有林(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農林字第○九一○一三一○三八號函參照),而原 告申請之土地位於上開林務所列管之第六林班第三小班範圍內之林地,有林務所 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林經字第四一六號及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林經字第○ 九一○○○○三六七號函暨附件影本附卷可稽,是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內政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解釋,本件系爭土地自無民法時效取得規定之適用。二、次查原告申請占有之土地,現有部分軍事設施且自五十一年七月即存在,迄今仍 持續管理中,此有金門防衛司令部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九二永工字第○三四五三 號函可資證明,是以,原告主張占有之土地,除不符前開規定外,更因占有土地 部分長年即有軍事設施存在,主張之占有更顯不實。三、據上論結,本案行政訴訟為無理由,請予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 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 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以國有為原則」、「國有林由中央主管 機關劃分林區管理經營之」、「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 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本法第三條所稱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 之定義如左:一 國有林,係指屬於國家所有及國家領域內無主之森林而言‧‧ ‧」、「林地尚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完成總登記者,其土地標示及 權利範圍,以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登載為準」,森林法第三條、第十二條、同法 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森林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凡中華民國領域內,已登記為國有土地之林地,或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 私有之林地,並經經林業主管機關經營管理者,均屬國有林。又按「和平繼續占 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逾登記 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
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 國有土地之登記」、「未登記土地之測量登記,應依左列規定辨理。‧‧‧二、 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未登記土地,由金門縣地政局公告受理補辦登記為期兩個月 ,逾期無人申請者,視為無主土地‧‧‧」,土地法第五十四條、同法第五十七 條及本件申請時福建省金門縣未登記土地辦理測量登記作業準則第三條第六款前 段(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為福建省金門縣未登記土地辦理測量登記作業自治 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亦有明定。再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 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 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 求登記為所有人」復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所明定。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在無主土地公告代管受理補辦所有權登記期 間(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八日),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切結書、 登記理由書、鄉鄰長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等,由翁莊尊治 及林郎惠二人,證明自七十一年九月十五開始,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繼續使用收益至申請登記時,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 失,原始使用種松樹維生,主張完成取得時效,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複丈暨所有 權登記。案經被告委託正地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測量完竣後,以系爭土地 位於金門縣林務所列管之林班地範圍內,屬國有林,依法不得為時效取得之標的 ,乃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依法不應登記者,駁回原告之 請求。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需審究者為原告主張時效取得系爭 土地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有無理由?
三、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原告雖主張其自七十一年九月十五開始,以所有之意思占有 繼續使用收益至申請登記時,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主張完成十年善意 和平占有取得時效,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惟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 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 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三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定有明文 。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 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 ,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森林法第一條及第五條參照),自無民 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 度台上字第九四九號判例可參,是以系爭土地如屬國有林,即無取得時效規定之 適用,為依法不應登記之土地。則本件次需審究者為系爭土地是否為國有林?經 查,系爭土地內其中部分為金門防衛司令部所屬二處營區,該部自五十一年七月 即使用該土地,目前正常使用中,有該部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九二永工字第○三 四五三號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原告主張其自七十一年間起在該地種植松木 ,殊無可採。次查,系爭土地位於金門縣林務所列管之第六林班第三小班範圍內 之林地,又系爭土地上種植松類、相思樹、木麻黃及桉樹等樹種,林齡約二十一 至三十年,五十二年間造林,有該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林經字第○九一○○○ ○三六七號函所附植林資料查對表及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林經字第四一六 號所附森林調查簿清冊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及被告所檢送金門縣林務所九十三年三
月二十六日林經字第○九三○○○○七○七號函及圖籍附卷可參;另系爭土地前 次爭訟時,亦曾經金門縣林務所查復系爭上地於四十二年間起由該所及部隊造林 ,編為林班管理迄今,有被告補送之金門縣林務所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八五林經 字第四三三號函影本敘明略以「系爭土地於民國四十二年前原為裸露地,於四十 二年起由該所及地區部隊開始造植濕地松、日本黑松、大葉桉及相思樹等林木, 並於六十年實施金門森林第一次大檢討時編入第六林班第三小班經營管理迄今」 等情附卷可參,依前開規定已為國有林,依法不得為時效取得之標的。原告主張 為其七十一年間造林,則迄金門縣林務局七十九年四月三日調查時,樹齡只有八 年左右,與調查結果顯不符合,原告主張為其所造林,亦不足採信。四、另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現為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 法不應登記者,由登記機關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申請 人不服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至於登記機關以該條項第三款事由「 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 」駁回者,依同條第三項規定,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準此,土地法第 五十六條所稱地政機關受理聲請案件,經審查結果,認為有瑕疪而被駁回者,得 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確認其權利,如經裁判確認,得依裁判再行聲請登記,就其 規定之本旨而言,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始為正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 度重上字第八三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依據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一號判 決主張本件被告逕行認定私權爭議逾越職權云云,惟姑不論該案件係就原告申請 土地測量事件所為判決,與本件原告主張時效完成,請求所有權登記,經被告以 「依法不應登記」之理由否准者不同;且原告所引該判決理由所稱「..雖其自 行函請金門現林務所查復系爭上地於四十二年間起由該所及部隊造林,編為林班 管理迄今等情,究屬與原告主張占有而時效取得所生之私權爭執,惟民事法院有 權確定,苟原告能提出四鄰證明,依其證明可認合乎取得時效之要件事實,則惟 於嗣後申請為所有權登記公告由關係人提出異議爭執占有系爭土地之私權,被告 始得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予以調處,乃被告逕以自行函查結果認為原告無 連續占有事實,未待原告提出土地四鄰證明及駁回原告複丈之申請,自有未合。 」等語,係就該案被告命補正之函不合法,而撤銷原處分,本件要無適用餘地; 況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由地政機關進行調處者,係就土地權利關係 人,在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者而言; 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係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 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者,應即公告之」,即在本件如經被告審查證明原告 之申請為無誤,進行公告程序,土地權利人異議時,始應由被告進行調處程序; 本件被告既為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並無進入公告、異議及調處程序,應依土地 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處理;又本件被告係以「依法不應登記」由理由駁回,依首開 說明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與原告 所引上述行政法院判決無涉,至於原告得否就私權爭執,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非 本件審究範圍,併此敘明。
五、另原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後,主張系爭土地自始即為其祖先之產業並提出典契為證 一節,按主張所有權與主張時效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係二種不同之法律關係
,原告既基於時效完成,向被告申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與其以提出典契主 張為原所有人申請為所有權登記者不同,被告就其時效取得之主張予以審查,於 法並無不合,原告以典契證明「占有他人所有土地」,亦無可採。六、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
法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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