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五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能白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丙○○
己○○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戊○○
被告參加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暑
代 表 人 乙○○署長)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水污染防制法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此觀行政訴 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機關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北府環三字第○九一 ○○八三一七○號函所為之處分。經查上開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處分,涉及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主管之水污染防制事項相關行政規則,有命其輔助被告機關而為訴訟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
法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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