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勞訴
字第○九一○○六三八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投保單位、被保險
人、受益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以
下簡稱勞保局)左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一、有
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資事項。二、有關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
三、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五、有關職業傷病事項
。六、有關殘廢等級事項。七、有關職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八、其他有關保險
權益事項。」、「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
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一式
兩份,並檢附有關證件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逾
期申請者,不予受理。郵遞申請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憑。..」勞工保險條例第五
條第三項、行為時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三條第一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其罹患膽囊癌併肝臟侵犯成殘,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檢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同年月二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
,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障害症狀尚未固定,於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保給字第六○六九八三二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於
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始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提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
,自承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收到上開被告核定函,此有勞工保險爭議事項
審議申請書附於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爭議審議案卷可稽。計其申請審議之期間
,自原告收受被告核定函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算,迄至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二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六十日,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始向勞工
保險監理委員會提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此有原寄郵局郵戳日期附卷
可憑,顯已逾首揭規定期間。原告主張其於收受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書函後
,隨即在法定期間內以電話向被告所屬承辦人員口頭提出異議云云,惟被保險人
對勞工保險局(即被告)有關保險給付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二條規定申請審議時
,應依行為時同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填具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一式
兩份,此為申請審議時應備具之書面程式,而無由被保險人選擇以口頭提出申請
之餘地,況系爭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保給字第六○六九八三二號書函之
說明四,已明白教示「台端或投保單位如對本件核定有異議時,得依勞工保險爭
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三條規定,於接到本函之翌日起六十日內,逕向勞工保險監理
委員會(址設:台北市○○○路○段四號十樓)申請審議。」等語,應認被告已
盡教示責任,且原告自承其因本身疏忽而未依上開書函教示之方法在法定期間內
申請審議(詳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原告之陳述),則本件審
議審定及訴願決定認定原告申請審議時已逾法定期間,即無違誤。按「勞工保險
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為勞工保險條
例第五條第三項所明定,而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一條亦表明:「本辦法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八號解釋
以及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意旨,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規定,
惟依勞工保險條例之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有關
勞工保險給付爭議事項之審查程序、申請審議所需備置之文書表件、審查機構之
組織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就授權明確性而
言尚無違背,是以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有關申請審議所需備
置之文書表件以及六十天申請審議期間之規定,仍屬於前述勞工保險給付爭議審
查之程序事項,並未逾越勞工保險條例之授權範圍,自得作為本件審理之依據(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五四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審議審定及
訴願決定以其審議已逾法定期間,遞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
提起行政訴訟,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
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