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1903號
TPBA,92,訴,1903,2004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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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
  代 表 人 林 良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峰律師
        周滄賢律師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簡上字第十四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
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
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勞保事件之裁判,須以原告與被保險人
間勞務契約之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經查,依原告陳述本件被保險人之
一俞廣華基於該勞務契約關係向原告請求資遣費等事件,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起訴,並以九十二年度勞簡字第一號判決在案,刻以九十三年度勞簡上字第十四
號審理中,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為證,依首開說明,本院認有停止訴訟
程序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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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