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1855號
TPBA,92,訴,1855,2004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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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勞訴
字第0九一00五五八0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以其長期從事遺體處理工作,造成左手及左下肢組織壞死合併 綠膿桿菌感染及皮膚壞死,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檢據申請職業病傷病給付,經 被告審查,以其所患係外傷引起,不得視為職業病,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以保 給字第六0二九七七六號書函核定所請職業病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害核給傷病給 付在案。嗣原告以其長時間從事遺體處理等工作,導致身體皮膚嚴重感染病變, 左上肢及左下肢組織壞死合併細菌感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於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檢據申請二年職業病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 非職業病,乃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以保給傷字第0九一六0三五0七五0號函否 准所請職業病傷病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審定駁 回後,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核給原告職業病傷病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零三百二十元。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之病症是否為職業病?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自七十五年間起任職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從事遺體處理工作,自八十 年間感染皮膚病變 (俗稱屍毒 ),四肢流出血絲奇癢無比,因恐遭人恥笑不 敢就醫,均自行求膏藥治療,只有八十一年間有皮膚病就醫紀錄,此由原告 提出由全部附件中,應可看出原告是在職期間即有四肢皮膚病變,有原投保 單位(殯葬管理所)之証明及歷任所長和同事、同業皆可為證,及勞委會北 區勞動檢查所,至基隆殯葬管理所勞動檢查時,當時值班之兩位工友,都有 感染相同之病症「屍毒」,被告所辯均非實在。 ⒉八十七原投保單位為原告申請職業病勞保給付,謂「長時間從事遺體洗身、 入殮工作,導致身體皮膚嚴重感染病變」,再次證明原告之病症與工作之因



果關係,應為職業病。原告當時依普通病給付,原告不識字不懂自身之權益 未提出異議。
⒊被告謂:「原告為颱風天滑倒之意外事故」,惟滑倒會馬上造成四肢組織壞 死、綠膿桿菌嗎?礦工醫院之診斷書謂左手及左下肢等語,但原告自八十年 間至今皆為「四肢組織壞死」。
⒋被告以醫理駁回所訴,惟其所援醫理為何?又九十年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 院林口醫學中心 (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亦載:「病人長期從事 殯葬業之遺體處理可能導致上述之皮膚感染原因之一」,應可證明原告的病 症與從事殯葬工作有關。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長期從事遺體處理工作,造成左手及左下肢組織壞死合併綠膿桿菌感染 及皮膚壞死,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檢據申請職業病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向 原告就診之台灣礦工醫院函詢原告之就診詳情,據該院函復原告此次傷害為 外傷引起,被告據此以其所患係外傷引起,不得視為職業病,而核定所請職 業病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害辦理。嗣原告復以其長時間從事遺體處理等工作 ,導致身體皮膚嚴重感染病變,左上肢及左下肢組織壞死合併細菌感染,於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再次檢據申請職業病傷病給付。案經被告派員訪視原 告現況,並向中央健康保險局查詢原告之就診情形,及調閱原告於長庚紀念 醫院之就診病歷資料送請特約職業病專科醫師審查,經簽示意見略謂:「一 、原告從事本行業十二年未發生嚴重皮膚疾病,乃於八十七年七月離開後至 八十九年六月才診斷為「腐蝕物所致之意外事故」時序上而言,相隔二年不 符接觸可能化學或生物物質之皮膚病診斷原則。二、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診 斷有糖尿病,此時乃於石器製作工會加保,並無再接觸前述可能之危害物質 ,而糖尿病本身極易引起傷口感染、化膿等皮膚疾病。三、依訪視紀錄,其 四肢活動正常,並無明顯感染等影響工作能力之疾病情況,亦無客觀可認定 為應給付傷病給付者。」被告乃核定原告所請職業病傷病給付仍應不予給付 ,並無不當。
⒉又被告於審核時,除以原告檢附之診斷證明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又派 員訪視原告瞭解實情,且調閱原告於長庚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 醫師審查。又原告不服原核定,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 就卷附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經簽註審查意見略謂:「其發病日期與 工作時間不符,且其有糖尿病病史,本身就是組織容易感染壞死之高危險群 ,因此其所患之疾病應為普通疾病,非職業病。」是原告所稱疾病並非係因 其長期執行職務累積所致。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所患左手及左下肢 組織壞死合併綠膿桿菌感染及皮膚壞死致不能工作。基此,實難認定原告所 患符合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所定職業病傷病給付之請領要件。  理 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治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 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 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



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 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 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年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 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 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 四條附表即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 (下稱職業病種類表)第六類第九項規規定: 「皮膚或黏膜之疾病屬職業病,其適用職業範圍為使用、處理、製造各種刺激性 之化學品如溶劑煤煙、礦物油、柏油或粉塵之工作場所。」又「被保險人於勞工 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 」亦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下稱職業傷病審查準則 第三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以其長期從事遺體處理工作,造成左手及左下肢組織壞死合併綠膿桿 菌感染及皮膚壞死,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檢據申請職業病傷病給付,經被告審 查,以其所患係外傷引起,不得視為職業病,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以保給字 第六0二九七七六號書函核定所請職業病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害核給傷病給付在 案。嗣原告再以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二日檢據申請二年職業病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非職業病,於 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以保給傷字第0九一六0三五0七五0號函否准所請職業病傷 病給付之事實,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及被告前開各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 爭,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自七十五年間起任職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 ,從事遺體處理工作,自八十年間感染皮膚病變 (俗稱屍毒),四肢流出血絲奇 癢無比,因恐遭人恥笑不敢就醫,均自行求膏藥治療,迄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颱 風天滑倒至臺灣礦工醫院急診,並轉診至馬偕醫院,出院後申請職業病傷病給付 ,被告卻以普通傷病給付,原告因不知區別而未提出異議。再者,滑倒受傷豈會 造成四肢皮膚壞死、組織壞死及綠濃桿菌?況原告自八十年間至今皆為四肢組織 壞死,且依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亦足證原告前開病症確與從事殯儀館工作 有關,自屬職業病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其因長期從事遺體處理工作,造成左手及左 下肢組織壞死合併綠膿桿菌感染及皮膚壞死,檢附台灣礦工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申請職業傷病給付,惟依該診斷書就原告前開病病僅記載:病患於八十七年十 月十二日入院,同年月二十三日行清創手術治療,同年十一月五日植皮手術, 於同年月十三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等情,並未載明原告係因從事遺體處理 工作致感染前開病症等語。經被告向該醫院函查原告病況及就診情形,該醫院 函覆稱: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來院急診,主訴因颱風天滑倒造成左前臂 、左手撕裂傷併部分皮膚缺損、左下肢撕裂傷及組織壞死,八十七年十月十七 日至八十七年十月廿二日門診治療,但因左下肢皮膚壞死及感染,故於十月二 十二日改以住院治療,此次受傷為外傷引起等語,此有該醫院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六日 () 礦醫事字第一00號函及原告病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故被告 依前開證據,綜合審定原告所患係外傷引起,並非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 病,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核給自八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 一月十三日普通傷害之傷病給付,於法尚無不合。 ㈡次按,被保險人須因執行職務致罹患職業病而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 資,且正在治療中者,始得請領職業病傷病給付。又被告審核保險給付時,除 審酌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外,如認有必要, 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相關文件,綜合審 定被保險人是否符合申領保險給付之要件,並非以申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 唯一論據,此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條例 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甚明。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再以其因長時間 從事遺體處理工作,導致身體皮膚嚴重感染病變,左上肢及左下肢組織壞死合 併細菌感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檢據申請自申請日起二年內不 能工作之職業病傷病給付,依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患有糖尿病、左上肢及左下肢組織壞死合併細菌感 染,又其長期從事殯葬業之遺體處理,可能導致上述之皮膚感染原因之一等情 ,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派員訪查結果,原告四肢仍能支力及活動,上 肢已無明顯皮膚感染現象,下肢皮膚仍顯明顯黑色,且原告陳稱:其從事遺體 處理約十二年之久,在工作三年左右即感到皮膚有毛病,但未就醫,迄數年前 才到礦工醫院、馬偕醫院及基隆長庚醫治療,自李進勇市長上任後即未再工作 ( 按: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遭解聘),因當時皮膚疾病較嚴重,迄今仍無 法工作,其上肢部分可支力,但下肢有時走路不穩,且因皮膚疾病引起內臟方 面疾病,現在仍可行走,四肢可支力,但體力已退化,目前無法工作,並持續 在新樓醫院麻豆醫院治療臟腹器之疾病等情,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 局台南縣辦事處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九十一保南縣辦字第0四一八號函及訪查 訪問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嗣被告調閱原告在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 就診紀錄及前開查訪資料送請該局專業醫師審查意見略以:「本案陳先生從 事本行業十二年未發生嚴重皮膚疾病,乃於八十七年七月離開後至八十九年六 月才診斷為『腐蝕物所致之意外事故』(此依健保就醫記錄),時序上而言, 相隔二年不符接觸可能化學或生物物質之皮膚病診斷原則。其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診斷有糖尿病,此時乃於石器製作工會加保,並無再接觸前述可能之危害 物質,而糖尿病本身極易引起傷口威染、化膿等皮膚疾病。依訪視紀錄,其 四肢活動正常,並無明顯感染等影響工作能力之疾病情況,亦無客觀可認定為 應給付傷病給付者。」並有該審查意見表附處分卷可稽。則被告於殯儀館在職 期間,既未有任何皮膚感染之醫診紀錄,嗣其離職二年後,始經診斷出前開左 上肢及左下肢組織壞死合併細菌感染病症,並佐其有糖尿病史,本身本身極易 引起傷口威染、化膿等皮膚疾病,尚難遽認其前開病症係因在殯儀館從事遺體 處理工作所致之職業病,而原告就其因前開病症而無法工作,且目前正在治療 上開病症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核與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所定請領職業病傷病給付之要件不符,故被告否准所請職業病傷病給付



,揆諸前揭說明,洵屬有據。又原告不服被告前開核定,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 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將相關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之結果,同認:「陳君發病 日期與工作時間不符,且其有糖尿病病史,本身就是組織容易感染壞死之高危 險群,因此其所患之疾病應為普通疾病,非職業病。」亦有該專科醫師審查意 見表附原審定卷可稽,原告徒執前開診斷書及其同事連署證明書,主張其前開 病症為執行職務所致之職業病云云,核無足取。五、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審議、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 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審議、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核給二年職業病傷給付二十八 萬零三百二十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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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