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1817號
TPBA,92,訴,1817,2004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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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七號
               
  原   告 利家毛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戊○○(業會計師)
  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
  代 表 人 陳昭義(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己○○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
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四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向在德國之廠商ANTON ZAHORANSKY GMBH & CO.訂購「MACHINE MODEL MA 402、SETS OF SPARE PARTS、SQUEEZING DEVICE 、SUCTION UNIT」四項機器設備及零組件,經賣方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開立估價發票,該批機器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運抵高雄機場完成整批交貨作業; 旋因原告以部分零配件(計數器及感應器)損壞,分別於同年三月四日及八日向 原製造廠商購置更換,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收文字號 :南部服務處00000000000號),被告以該項申請與行政院九十年七 月十八日台九十財字第○四二三八○三號令公布之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 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於交貨之日起 六個月內申請者不符,且零配件計數器及感應器非屬設備,並不適用網際網路業 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申請須知第四點處理原則 就「整批」所定之認定標準,乃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工證南字第○九一○五 二三二三五○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核發是項證明文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對於原告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之申請案作成核發投資抵減證明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購買之「MACHINE MODEL MA402」 設備乙台,其設備與計數器及感應器須 相互配合方能發揮功能且屬同一生產線上相互關聯足以影響生產,完全符合網 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申請須知四處 理原則所謂「整批」之認定標準。且原告購買之「MACHINE MODEL MA402」與 計數器及感應器純係同一訂購單,當然應以最後一批交貨日期為準。 ⒉「MACHINE MODEL MA402」 設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進口,但其中計數器及感 應器於運送途中損壞,致整台機器設備無法運作,該等更新零配件於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五日方送達原告,是以,最後一批交貨日期應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 日。
⒊原告與德商ANTON ZAHORANSKY GMBH & CO.交易之正常商業模式,實為德商將 損壞之零組件寄回原供應商檢驗藉以釐清責任,其更新之零件由原告先行付費 ,再由下次向該德商進貨中扣除。被告稱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及同年三月八日載 有計數器及感應器之發票附有價金,此與瑕疵補損品之商業交易習慣不符,顯 屬非是。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與德商ANTON ZAHORANSKY GMBH & CO. 訂定契約, 買賣標的為「MACHINE MODEL MA402、SET OF SPARE PARTS、SQUEEZING DEVICE 、SUCTION UNIT」之貨品一批;德商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開立PROFORMA INVOICE(估價發票),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開立INVOICE(發票)各乙 紙,發票上所載之貨品與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合約買賣標的相同;上揭貨品於九 十一年二月二日到本國海關,其進口貨品亦與前揭合約所訂購貨品項目相同; 是依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原告自應於前揭到關日(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次日起六個月內 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然原告遲至同年九月三日始提出申請,已逾越前開六 個月之申請期限。
⒉依原告所檢附各該貨品進口貨品發票資料,其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所開立原 申請進口「MACHINE MODEL MA402、SET OF SPARE PARTS、SQUEEZING DEVICE 、SUCTION UNIT」之發票(INVOICE NO1087),所列明訂單號為0000000;而 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所開立之發票(INVOICE NO81143 4),其註明「Ref.Order of 28.02.2002+01.03.2002」,所記述「For Ma -chine MA402 NO.0000000 」之編號三四六四一項目之「KZA COUNTER BLADE 16MMS」係附有價金;至三 月八日之發票(INVOICE NO811492),則註明「Ref:Order of 08.03.2002」 ,記述有For Machine MA402之貨品,亦屬附有價金者(均屬另行採購者), 核與原告所稱僅為「瑕疵補損品」之商業交易習慣不符,難以認屬原訂購貨品 之整批設備,與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 辦法申請須知第四點第一款第三目規定不符。另依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 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定義,九十一年 三月四日向原製造商購置更換之零組件計數器INVOICE NO.811434及同年三月 八日購置更換之零組件感應器(INVOICE NO. 811492),顯非屬設備,則按被 告所屬產業政策組簽復意見,如計數器及感應器非屬設備,即無法援用「整廠



」、「整批」之認定原則。計數器及感應器應僅屬零配件,且係「MACHINE MODEL MA402」機器中損壞部分之更換品,顯屬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 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申請須知第四點第一款第四目⑶所訂不能 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者,即無「整廠」、「整批」認定原則之適用餘地,而無最 後一批交貨日期認定之情形。而所稱依德商之商業交易模式,與本案應無關聯 。
  理 由
一、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 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 年度內抵減之:...五、投資於網際網路...提升企業數位資訊效能之硬體 、軟體及技術。...」「第一項及第二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 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行為 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五款、第四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促進 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五、自動化設備:指具下列功能之 一,在生產產品或提供勞務過程中所需之設備:(一)自動進料、卸料功能。( 二)自動監測、檢校功能。(三)自動處理資料及運算功能。(四)自動裝配、 加工或控制生產條件功能。」「依本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者,其購置之設備或 技術,應依下列期限及程序辦理:一、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之期間內訂購,並於訂購日之次日起二年內交貨。...二、應於交貨 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經濟部工業局或其授權機關申請核發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一款之交貨時間,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以 運抵我國輸入口岸之日期為準。」行政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台九十財字第○四二 三八○三號令公布之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 減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三項第一款定有明 文。復按「一、對象:符合本辦法第二條之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 」「四、處理原則(一)一般性事項...⒉所謂「整廠」、「整批」之認定標 準為:⑴設備及其附屬設備需互相配合方能發揮功能者。⑵同一生產線上有相互 關聯足以影響生產作業者。⑶非屬以上⑴、⑵情況者,如購置設備擬採整廠或整 批設備發證者,應於第一批設備交貨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就該整批設備事先向工 業局或其授權機關申請核備方得適用,惟應於本辦法所規定之交貨期間內完成交 貨;...。⒊公司如係以同一訂購證明文件向國內外訂購者,其交貨日期之認 定,得比照整廠或整批設備,以同一訂購證明文件之最後一批交貨日期為準。⒋ 本辦法第二條所稱『自動化設備』界定如下:...⑶下列...不適用本辦法 ...更換...用零組件。」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經濟部工業局(九○)工策字 第○九○○三六○九一六一號令訂定發布之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 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申請須知第一點、第四點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 第四目⑶定有明文。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 減辦法係中央主管機關之行政院依據前開條例授權訂定;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 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申請須知(下簡稱投資抵減辦法申請 須知)係被告為執行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及行為時網際網路業製造業



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簡稱投資抵減辦法),所為 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規定,均核與母法無違,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 之適用。
二、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向在德國之廠商ANTON ZAHORANSKY GMBH & CO.訂購「 MACHINE MODEL MA402、SETS OF SPARE PARTS、SQUEEZING DEVICE、SUCTION UNIT」四項機器設備及零組件,經賣方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開立估價發 票(PROFORMA INVOICE),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開立發票(INVOICE), 該批機器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運抵高雄機場完成整批交貨作業,旋因原告以部分 零配件(計數器及感應器)損壞,分別於同年三月四日及八日向原製造廠商購置 更換,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有合約、估價發票、發票 、進口報單、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申請 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三、原告雖主張:其所購買之「MACHINE MODEL MA402」設備乙台,該設備與計數器 及感應器須相互配合方能發揮功能且屬同一生產線上相互關聯足以影響生產,且 係屬同一訂購單,蓋計數器及感應器於運送途中損壞,而更新零配件於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五日方送達原告,故應以最後一批交貨日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為準 ,本件完全符合投資抵減辦法及申請須知之規定云云。惟查: ㈠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與德商ANTON ZAHORANSKY GMBH & CO.訂定契約買 賣標的為「MAINE MODEL MA402、SETS OF SPARE PARTS、SQUEEZING DEVICE、 SUCTION UNIT」等四項機器設備及零組件,賣方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開 立估價發發票(PROFORMA INVOICE),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開立發票( INVOICE NO.1087)各一紙,發票上所載之貨品與原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合約( AGREEMENT)買賣標的相同。上揭四項機器設備及零組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始 運至我國海關,依進口報單所載,所進口貨品與合約所訂購貨品項目相同。是以 ,依投資抵減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交貨時間應以運抵 我國輸入口岸之日期為準(按: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且原告應於交貨時間之次 日起六個月內申請(亦即應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前提出申請)投資抵減證明,始 為適法。然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始提出申請,已逾越前開六個月之申請期 限。
㈡賣方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所開立原申請進口四項機器設備及零組件之發 票(INVOICE NO.1087),所列明訂單號為0000000。惟賣方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 四日所開立之發票(INVOICE NO.811434),其註明「Ref:Order of 28.02.2002 +01.03.2002」,所記載「For Machine MA402 No.0000000」之編號三四六四一 項目之「KZA COUNTER BLADE 16MMS」(下簡稱COUNTER,即計數器)係附有價金 ;而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之發票(INVOICE NO.811492),註明「Ref:Order of 08.03.2002」,記載有「For Machine MA402」之編號八○一○六四項目之「DI- SORIC SENSOR, ODG 30 P3K-TSSL STANDARD/CE」(下簡稱SENSOR,即感應器) ,亦附有價金,均有上開發票附原處分足憑。賣方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發票( INVOICE NO.811434)所載之計數器及同年三月八日發票(INVOICE NO. 811492 )所載之感應器,顯與原告原申請進口四項機器設備及零組件非屬於同一訂單,



且均另給付價金,與原告所稱僅為「瑕疵補損品」之商業交易習慣不符,堪認為 另行採購之貨品,並不符合投資抵減辦法申請須知第四點第一款第三目處理原則 所認定之「整廠」或「整批」設備範疇,須以「同一訂購證明文件向國內外訂購 者」之規定。何況,賣方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發票(INVOICE NO.811434)所 載之計數器(COUNTER)及同年三月八日發票(INVOICE NO. 811492)所載之感 應器(SENSOR),並不符合依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五款之「自動化設備」定義 ,既非屬設備,即無法適用「整廠」或「整批」之認定原則。抑且,原告自承計 數器及感應器係「MACHINE MODEL MA402」機器中損壞部分之更換品,故應僅屬 更換用零組件,顯屬投資抵減辦法申請須知第四點第一款第四目⑶所規定不能適 用投資抵減辦法者,亦無「整廠」、「整批」認定原則之適用餘地,而無最後一 批交貨日期認定之情形。
㈢至於原告另主張依賣方公司即德商之商業交易模式,更新之零件由原告先付費, 再由下次進貨中扣除云云,固提出德商ANTON ZAHORANSKY GMBH & CO.之函件附 卷。惟原告是否符合核發投資抵減證明,自應依上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投資抵 減辦法及投資抵減辦法申請須知之相關規定辦理,與賣方公司即德商之商業交易 模式無關,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否准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不合,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徒執前詞,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 分、訴願決定,命被告作成准予核發投資抵減證明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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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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