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均地權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1362號
TPBA,92,訴,1362,200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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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平均地權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台
內訴字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八八五、八九0地號土地 及保生段五七四、五七八、五七九、六一八地號等六筆土地,臨接已開闢完成之 十五米計畫道路(仁愛路),其街廓西側所臨接之計畫道路已能通行貨車,且排 水系統已能排水、電力及自來水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爰將其土地劃定為公共 設施完竣地區。原告提出陳情,認不應被認定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案經被告以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府城開字第0九一0六八九二八0號函復原告系爭地號 土地仍屬公共設施完竣之地區。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八八五、八九0地號土地及保生 段五七四、五七八、五七九、六一八地號等六筆土地,應否認定為公共設施完竣 地區?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八八五、八九0地號土地 及保生段五七四、五七八、五七九地號等五筆土地仍作農業使用,屬畸零地無 法建築。又保生段五七八、五七九、六一八地號等三筆土地,東西、南北兩計 畫道路未建設,道路、自來水、排水、電力等公共設施均未完竣,不應認為公 共設施已完竣地區 。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略以):「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 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 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



;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台(八八)內地字 第八八一二三0九號函釋(略以):「..已由私人提供開闢作道路用地使 用尚未辦理徵收之土地,應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土地稅法 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稱之「計畫道路」。」、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五一八八號函釋(略以):「公共設施是否 建設完竣,其中「道路」之認定,係指「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如對 象地與同街廓已通貨車之計畫道路因無既成道路或隔有他人土地無從通達, 且其同街廓之計畫道路部分尚未開闢者,不得逕依同條文第三項規定劃為公 共設施完竣地區。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0八二 三號函釋(略以):「有關公共設施是否建設完竣,其中自來水一項之認定 標準,係指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故非僅針對土地所面 臨之計畫道路埋有自來水管線而言,如從其他計畫道路自來水管線可接通至 土地面臨之計畫道路,而該土地可接通輸送自來水者,亦應認定為公共設施 完竣地區。」,先予敘明。
⒉查永和市○○段八八五、八九0地號土地暨保生段五七四、五七八、五七九 、六一八地號土地等六筆土地係座落永和都市計畫之「住宅區」範圍內,依 被告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北府城開字第二七六三五三號函准予驗收之公 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圖及被告公共設施完竣清查資料(被告九十年七月二十 七日北府城開字第二七六三五三號函驗收完竣),系爭土地坐落公共設施已 完竣地區內。
⒊為複查本件土地公共設施完竣狀況,被告邀集中和地政事務所、永和市公所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臺北自來水公司(西區營業 分處)等係爭土地之道路、自來水、排水及電力等管理機關於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七日辦理現地勘查,獲致下列結論(略以):「(一)永和市○○段八 八五、八九0地號土地;保生段五七四、五七八、五七九、六一八地號所臨 接之計畫道路(仁愛路)已興闢完成、其街廓西側所臨接之計畫道路已能通 行貨車(計畫道路兩側地主申請建築時退縮建築)。(二)自來水管道技術 上可到達前開土地位置,惟管道若經過他人土地時,必須先徵求其土地所有 人同意方可施工。(三)仁愛路下水道已開闢完成,本件土地之電力可自仁 愛路接通輸送。」,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屬公共設施已 完竣地區,應屬適法。至於保生段五七四地號土地雖有部分公共設施尚未完 竣(二三.二四平方公尺),惟仍不影響該筆土地公共設施完竣之事實,是 以,原告系爭土地確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
⒋原告稱永平段八八五、八九0地號暨保生段五七四、五七八、五七九地號等 五筆土地係畸零地,依法限制建築,不能與鄰合併建築,仍作農業使用乙節 ,查畸零地、得否建築使用與公共設施完竣之認定係屬二事,原告之主張實 無理由。
⒌復查訴外人籮曼仕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請於原告所有之系爭保生段六 一八地號土地設置一般旅館業,並經被告旅賓館業主管機關以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日北府建觀字第0九二00三四一一七號函、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北



府建觀字第0九二00八五五三七號函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府建觀字 第0九二0二四六一一七號函核准並經被告所屬工務局核准建造執照在案( 被告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北府工建字第0九二0二六六六五五號函),可佐 證其屬公共設施完竣之事實。
理 由
一、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本條例第 二十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 、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 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 。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 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劃定之。」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八八五、八九0地號土地及保生段五七 四、五七八、五七九地號等五筆土地仍作農業使用,屬畸零地無法建築,且保生 段五七八、五七九、六一八地號等三筆土地,東西、南北兩計畫道路未建設,道 路、自來水、排水、電力等公共設施均未完竣,不應認為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云 云。惟查: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邀集中和地政事務所、永和市公所、臺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臺灣省自來水公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西區 營業分處)等系爭土地之道路、自來水、排水及電力等管理機關辦理現地勘查 ,獲致下列結論:「⒈永和市○○段八八五、八九0地號土地;保生段五七四 、五七八、五七九、六一八地號土地,經永和市公所表示上開土地所臨接之計 畫道路(仁愛路)已興闢完成、其街廓西側所臨接之計畫道路已能通行貨車( 計畫道路兩側地主申請建築時退縮建築)。⒉臺灣省自來水公司西區營業分處 表示,自來水管道技術上可到達前開土地位置,惟管道若經過他人土地時,必 須先徵求其土地所有人同意方可施工。⒊永和市公所表示,仁愛路下水道已開 闢完成,本件土地之電力可自仁愛路接通輸送」等語,此有會勘紀錄為証。 ㈡系爭六一八地號土地業經訴外人籮曼仕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請於原告所 有之系爭保生段六一八地號土地設置一般旅館業,並經被告旅賓館業主管機關 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北府建觀字第0九二00三四一一七號函、九十二年二 月二十七日北府建觀字第0九二00八五五三七號函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北府建觀字第0九二0二四六一一七號函核准,並經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建造 執照等情,為原告所承認,並有上開函件可稽。 ㈢至於保生段五七四地號土地部分範圍(二三.二四平方公尺),雖因基地西南 側臨接之八米計畫道路尚未開闢,而依法將上開土地範圍劃為部分公共設施尚 未完竣地區,惟除該部分外,該筆土地之東側臨接之十五米計畫道路(仁愛路 )已依計畫寬度開闢完成、且其街廓西側所臨接之計畫道路已能通行貨車,自 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排水系統以能排水,已如前述,因此, 被告將該筆地部分範圍劃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於法並無不合。 ㈣又土地是否為畸零地,及是否作農業使用,與公共設施完竣之認定並不相關,



原告以永平段八八五、八九0地號土地及保生段五七四、五七八、五七九地號 土地仍作農業使用,屬畸零地無法建築,不應認定為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一事 ,尚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六筆土地,臨接已開闢完成之十五米計畫道路 (仁愛路),其街廓西側所臨接之計畫道路已能通行貨車,且排水系統已能排水 、電力及自來水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將其土地劃定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並 無不當,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侯東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書記官 江金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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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省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