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勞訴字第○九一○○五六七五七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以台北縣日用品運送服務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 險為被保險人。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退職為由向被告申 請老年給付,並同時由投保單位以退休為由向被告申報退保。案經被告以同年五 月十五日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及施行細則第十 六條、第五十二條規定,按其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 )一九、二○○元,發給二十五個月老年給付,計四八○、○○○元。原告不服 ,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九十一保監審字 第二三九八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之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恢復原告被保險人資格。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被告於原告領取老年給付後將原告予以退保是否於法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聽說年滿六十五歲以上勞工被保險人必須退保否則勞工保險無效,故於九 十一年五月一日經由投保單位,申請老年給付且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受領在 案。近日曾電詢被告才知繼續工作的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規定繼續加 保勞工保險才合法,原告確實一直服務多家行號運送貨品。 ⒉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原告退職當日仍在工作中,故不符合退職 條件,因此被告不應接受原告之退保,請依法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 註銷並恢復原告被保險人資格,以保障勞工權益。 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駁回之理由係,查原告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勞工保險退保
申報表,退保原因欄填寫退休,老年給付申請書中載明其退職日期為九十一年 四月三十日,被告據以受理其退保並核發老年給付,自是於法有據。此點有錯 誤,該主張僅係書面上表現出退休之文件,於實質上原告於九十一年間一直未 間斷的從事日用品運送服務工作,被告與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未實際調查此事真 假卻將原告提出的理由棄捨不用,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九條、第三十六條與 第四十三條規定,該行政行為有重大瑕疵應重審此案。 ⒋內政部七十一年二月五日台內社字第六三二九一號函示,被保險人領老年給付 要件有三:⑴達到一定年齡;⑵參加保險滿一定年資;⑶退職。今原告未達退 職條件(因仍實際從事勞動),僅係工會錯填申報表致被告核准退保,原告提 出主張及仍有工作之證明卻不被被告與監委會採納;其不採納既不查明真相也 不給與法律理由,如此顯失公平,如何保障勞工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 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 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 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 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 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五、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 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勞工保險條例第十 一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 (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 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 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時,應由其所屬投保單位同時辦理退保手續。」亦 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八十二條所明定。本案原告於九十一年 五月二日由台北縣日用品運送服務業職業工會為其申請老年給付同時申報退保 ,案經被告審查後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發給二十五個月計四八○、○○○元 老年給付在案。嗣原告請求註銷退保之申請並恢復被保險人資格而分別提起爭 議審議及訴願,均經駁回在案。
⒉原告雖訴稱略以,其未達退職條件(因仍實際從事勞動),僅係工會錯填申報 表致勞保局核准退保,其提出主張及證明仍有工作之證明卻不被採納云云。按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工會為該會之被保險人,其工作本不固定,而有 難以明確認定退職之情況。是以,被保險人如符合前開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各款規定之年齡及年資要件,並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上「退職日期」欄 載明退職日期,並經其蓋章確認時,即可認定其退職之事實,合先敘明。查本 案據原告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退職日期」欄上載明其退職日期為九十 一年四月三十日,並業經其蓋章確認,又據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退保原因」 欄填寫「退休」,顯見其提出申請老年給付確有退職之意。又據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勞訴字第○九一○○五六七五七號訴願決定書理由
二、略以,˙˙˙經本會向台北縣日用品運送服務業職業工會函查原告所訴前 揭情事,經該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北縣日用工字第九一一二一號函復本 會載略:「本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收訖陳君掛號郵件˙˙˙有老年給付申 請表及身分證˙˙˙表格上給付收據、退職日及身分證影本均蓋有陳君本人之 印章,又經本會電話聯絡其本人確認意願退休後於四月三十日為其辦理退休, 而勞保局已核發現金支票乙張,其本人也收到此支票。故本會並無錯填申報表 。」。據此,原告既已符合前揭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年齡及年資 要件而申請老年給付,被告乃核付老年給付,並自其退職當日(即九十一年四 月三十日)退保,依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聽說年滿六十五歲以上勞工被保 險人必須退保否則勞工保險無效,乃經由投保單位申領老年給付,惟原告從未間 斷所從事之運送業,故不符合退職條件,因此被告不應接受原告之退保,為此訴 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既已以退職為由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並領取在案,依法自應退 保等語置辯。
四、本件兩造不爭之原告係二十七年出生,於九十一年五月間以退職為由,向被告申 請老年給付並已領取在案等情,並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勞 保老年給付詳細資料查詢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厥在 於被告於原告領取老年給付後將原告予以退保是否於法有據?五、經查:
㈠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 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 而參加職業工會者。」「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 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 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 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 十五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三、 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 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五、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 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 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 一條及第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 (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 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 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被 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時,應由其所屬投保單位同時辦理退保手續。」勞工保險條
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八十二條亦有明文,核上開規定僅係技術性、細 節性之規定,且與母法並無牴觸,得予適用。
㈡查本件原告既不爭卷附之老年給付申請書係其所蓋章申請,而該申請書上「退職 日期(從事工作最後一天)」欄記載「本人確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退職」,且 原告亦不爭其已領取老年給付,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被保險人 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之規定,無論投保單位有無為原 告辦理退保,保險效力均應予終止。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