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陳玉雪即陳桂燊之繼承人
陳瑞雪即陳桂燊之繼承人
陳美雪即陳桂燊之繼承人
陳催慶即陳桂燊之繼承人
陳淑美即陳桂燊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吳育昌即吳振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吳育昌即吳振剛於民國85年6 月25 日向原權利人陳桂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約定清 償日期為85年12月24日,且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以相 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 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尚欠58萬元,嗣 原權利人陳桂燊於102 年5 月4 日死亡,聲請人陳玉雪、陳 瑞雪、陳美雪、陳催慶及陳淑美為其繼承人,依首揭規定應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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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拍字第1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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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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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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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長治鄉 │復興│ │382 │ │0 │92 │96.15 │10000分 │重測前:德協│
│ │ │ │ │ │ │ │ │ │ │之500 │段186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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