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1039號
TPBA,92,訴,1039,200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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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原   告 日豐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台財
訴字第0九一00五七四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費用為新台幣
(下同)一六、一四二、六六二元,其中折舊為一、八八四、九三一元,被告初
查以原告之機器設備係免費提供予使用單位使用,依據財政部六十六年八月八日
台財稅第三五二三三號函釋意旨,否准認列各項折舊一、一0八、九六二元,核
定營業費用為一五、0三三、七0一元,另追加前期所提列系爭設備之折舊轉入
其他收入一二六、0六八元,核定非營業收入為一、三八九、一0四元。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獲准追認折舊費用七七七、二五四元,變更核定所得額為一、0
二0、0五0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系爭否准認列折舊費用之處分是否於法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原告主張無償提供洗腎機器給醫療院所使用,主要係促銷洗腎藥品及器材,
該機器為製造業績增加營業額之機器,係生財設備,非以出售為目的。原告提
供予醫院使用之洗腎機,其耐用年限為五年,部分至出售時已近耐用年限,部
分至今仍尚在使用,其非為暫時出租,實為原告之生財設備,其折舊提列並無
不合,是並無財政部六十六年八月八日台財稅三五二三三號函釋之適用。
⒉次按原告既已將洗腎機供醫療院所使用,作為促銷洗腎藥品及器材之引誘,於
帳務上,已於提供使用年度自存貨轉列為生財設備,其中存放於彰基三台(於
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提供)、中部一台(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提供)、其他診所
四台(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提供),因過度使用,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三台)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五台)收回後,低價出售予回收人員。綜上
所述,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六十二條所明定。又「營利事
   業如非經營機器及設備租賃業務,而係從事買賣業務者,其購進之機器及設備
   ,在未出售以前,如暫時出租,除收取之租金應作為非營業收入列帳外,該項
   屬於商品存貨性質之機器及設備,不得依照所得稅法之規定提列折舊。」,復
   為財政部六十六年八月八日台財稅三五二三三號函釋有案。
  ⒉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費用為一六、一四
二、六六二元,其中折舊為一、八八四、九三一元,被告初查以原告之機器設
備係免費提供予使用單位使用,依據財政部六十六年八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
三三號函釋意旨,否准認列各項折舊一、一0八、九六二元,核定營業費用為
一五、0三三、七0一元,另追加前期所提列系爭設備之折舊轉入其他收入一
二六、0六八元,核定非營業收入為一、三八九、一0四元。原告不服,主張
係經營醫療藥品及器材買賣為業,為提高業務績效,以維持洗腎藥品代理無償
提供洗腎機器給南投縣埔里綜合醫院等醫療院使用,主要係促銷洗腎藥品及器
材,該機器為製造業績增加營業額之機器,是生財設備,非以出售為目的,並
非供正常營業出售之用,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即應以固定資產認定列帳,並
分年提列折舊。又按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明定於商品存貨性質之機器設備,
不得依照所得稅法之規定提列折舊,系爭設備性質,顯然為供營業上使用固定
資產,即非屬商品存質,自無前揭財政部函釋之適用,其提列折舊,列報在營
業費用中,並無不合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原告雖係以經營醫療藥品
及器材買賣為業,然為吸收客戶訂購洗腎之耗材藥品,而購買洗腎機器無償提
供洗腎機給醫院使用,以促銷洗腎藥品及耗材,以爭取業績,並由原告自負機
器設備維修,係供營業上使用之固定資產而非出租,原告業已提示存放埔里綜
合醫院之合約書,所訴尚屬實情,原核定依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規定提列存放
於埔里綜合醫院之折舊七七七、二五四元列報在營業費用中,依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准予追認折舊費用七七七、二五四元。另存放於彰基三台、中部一台、
未註明地方四台及慮毒設備一台等所提列折舊三三一、七0八元,因無法提示
係無償提供洗腎機給醫院使用之合約書,原核定依財政部六十六年八月八日台
財稅三五二三三號函釋意旨剔除折舊三三一、七0八元,另追加前期所多提列
折舊一二六、0六八元轉入其他收入,並無不合等由,復查決定追減折舊費用
七七七、二五四元,變更核定所得額為一、0二0、0五0元,被告復查決定
並無不妥。原告復執前詞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
願。茲原告仍執前詞爭訟,自難認為有理由。
  理   由
一、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
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所得稅法第三十
八條定有明文。又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
損失。」,復為查核準則第六十二條所規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
,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
判字第二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
營業費用為一六、一四二、六六二元,其中折舊為一、八八四、九三一元,被告
初查結果,否准認列各項折舊一、一0八、九六二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
,被告准予追認折舊費用七七七、二五四元,其餘復查之申請則予以駁回,變更
核定所得額為一、0二0、0五0元等情,有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復查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系爭洗腎機
器係無償提供給醫療院所使用,被告應核實據以提列折舊等語。惟查原告八十七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會計師簽證報告及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暨財產
目錄,均未記載有系爭(否准認列部分)洗腎機器任何品牌、型號、機種、編號
暨無償出借單位名稱、時間、置放地點等字樣,復無該等機器無償提供之合約書
,參以原告其他經准予追認折舊費用之洗腎機器均有詳細名目及合約書等情,是
系爭(否准認列部分)洗腎機器所列報之折舊費用究係指何項設備,本有存疑,
遑論其耐用年數及可供折抵金額,自難僅憑其他經准予追認折舊費用之洗腎機器
,即遽以認定必有該折舊費用。至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係屬建物部分之租
賃契約,與系爭(否准認列部分)之洗腎機器無涉,並不能為何有利原告之證明
。此外原告空言主張,卻乏積極證據證明,揆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
任,所言殊難採信。又系爭超微粒慮毒設備即空氣慮淨機一台部分,原告自承係
因辦公室空氣不佳,為顧及員工上班環境而設等語在卷,因與原告所營事業營業
項目(醫療藥品及器材買賣)無關,非屬供營業上使用而為之必要費用支出,縱
確有該機器,依首開法條規定,亦不得提列折舊費用。至原告請求傳喚證人陳書
林等人一節,因原告無法提出系爭(否准認列部分)洗腎機器之相關事證,已如
上述,自難僅憑證人所述即逕認原告主張為實在,爰不予傳訊,併此敘明。從而
被告以原告無法提示系爭(否准認列部分)資產明細資料及合約書等供核,而予
以否准列報該部分之折舊費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財政部六十六年八月八日台
財稅三五二三三號函釋意旨,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
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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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豐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