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原 告 喜喜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伊慕詩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余淑杏
陳議雄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伊慕詩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羅漢貓 MAKOTO MURAMATSU COLLECTION及圖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十八類之陽傘、皮夾、行 李箱、手提包等商品,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八七九九三○號商標,嗣伊 慕詩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七 、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九一)智商○八四○字第九一○○九九三六八號發文之中台評字第九 ○○四一二號評定書為申請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 第○九二○六二○○二七○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 伊慕詩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 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伊慕詩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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