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勞訴字第0九二
00三0五0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公出途中車禍受傷致頸椎椎間盤突出,已 申領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至同年六月八日期間計四一七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 嗣原告以其因前開車禍致頸椎間盤突出及腰椎椎間盤突出,再檢據繼續申請九十 一年六月九日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其頸 椎受傷應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已可恢復工作,而腰椎病變與頸椎受傷無關,乃以 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保給傷字第0九一六0八六五九九0號函否准所請職業傷病 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審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核給職業傷病給付新台幣(下同)四萬一千二百八十元。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自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外出途中因車禍受傷,當時原告接受治療頸椎時, 曾跟醫生反應有下背痛,但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大林分院 (下稱大林慈 濟醫院)之醫生一直告訴原告只是因原告心理因素導致身體疼痛而不予理會 ,醫生開立止痛藥給原告敷衍了事,但因原告下背疼痛情形依舊,並且一再 告知醫生。因九十年七月期間慈濟醫院因無核子共振儀器,醫生安排原告至 嘉義聖馬爾定醫院做核子共振治療,在看報告時,醫生也一直跟原告說「妳 只是心病而已,妳的腰椎很正常。」但原告跟家人商量後,決定至嘉義朴子 省立醫院治療。原告在嘉義朴子醫院治療時曾與醫生反應在嘉義慈濟醫院接 受治療的情形,但隸屬不同醫療場所,所以朴子醫院的醫生也無法干涉其他 醫生的治療手法。
⒉嘉義基督教醫院的醫生曾跟原告說:「其實病人自己的傷病情形、疼痛指數 ,除非病人自行告知,醫生才會依病症開立藥方,但痛是病人在痛,醫生無 法真正體會病人的病痛,所以只能開藥幫助並減輕病人的傷痛如此而以,但
每個人復原的情形雖然大同小異,但難免有其他例子出現。」 ⒊原告認為在勞保局與醫院為了給付的事耗了很多時間與人力,多次被駁回時 ,其實原告也不好意思再去麻煩醫生,而且原告不會自行騎(開)車,所以 需前往醫院時都要麻煩他人載送。加上勞保局等方面一直堅持原告的腰椎一 病跟車禍無關,且勞保局一直堅持原告可以工作,而不予繼續給付,但事實 上原告的痛真得讓其無法工作。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雖訴求其所患仍有疼痛無法工作,欲再請領系爭傷病給付云云。查首揭條 例第三十四條傷病給付之「不能工作」之請領條件,係指在客觀上經醫師診斷 確實因所罹患之傷病致無法從事原有之工作者而言,至於病人主觀上之因素致 無法工作則不屬之。本件經被告專科醫師審查認定其腰椎病變與頸椎受傷(即 車禍)應無直接關係。且其就診之嘉義基督教醫院亦認為其頸椎部分已有改善 ,應可恢復工作能力,足見原告所稱係其主觀上之因素,並不符合請領傷病給 付之要件,故被告所為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所訴顯無理由。 理 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險條例 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亦 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二、本件原告前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公出途中車禍受傷致頸椎椎間盤突出,已申領九 十年四月十八日至同年六月八日期間計四一七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嗣原告 以其因前開車禍致頸椎間盤突出及腰椎椎間盤突出,先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同年十月六日檢據繼續申請九十一年六月九日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期間職業傷害 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其頸椎受傷應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已可恢復工作,而 腰椎病變與頸椎受傷無關,而否准所請職業傷病給付等情,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 書、診斷證明書及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保給傷字第0九一六0八六五九九 0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確因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之車禍受傷,而導 致前開頸椎間盤突出及腰椎椎間盤突出,其受傷時亦有向醫師反應,然大林慈濟 醫院之醫生直稱係原告之心理因素導致身體疼痛,僅開立止痛藥予原告服用,但 原告迄今仍有下背疼痛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原告申請時檢附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略載:原告 因頸椎間盤突出及腰椎椎間盤突出,自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至同年十月十五日復健 門診共十六次等情,經被告函向該醫院查詢原告就診情形及調閱病歷資料,該醫 院函覆稱:「依病患主訴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車禍產生頸部疼痛,在大林慈濟醫院 住院,在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至本院初診,開始接受復健治療,目前病患的頭痛 與右上肢麻木疼痛經復健治療已有改善,但仍沒有完全消失。目前病患所剩的頭 痛與右上肢疼痛已有改善,就醫理上應已恢復工作能力,但病患常主訴工作的時 間較久,會引發頸部疼痛,影響工作的執行。腰椎椎間盤突出症於九十年九月十
九日初診,所患成因無法確定,由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治療至今,下背痛與右下肢 疼痛已有改善,但仍沒有完全消失。」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九十一 年十月二十九日嘉基醫字第一五八0號函附病病歷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嗣被告 將前開診斷書及病歷影本送請該局專業醫師審查意見略以:「依病歷記載及診斷 書,原告是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時病歷才記載右下背痛,其腰椎病變與頸椎受傷應 無直接關係,且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以後,主要症狀是腰椎病變,以其頸椎傷害到 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左右應可恢復工作,故不同意再申請。」等語,亦有該審查意 見表附原處分卷可參,故被告綜合前開證據,審認原告因前開車禍所致之頸椎傷 害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應可恢復工作,至其腰椎椎間盤突出與前開車禍受傷無關 ,核與首揭條例所定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要件不符,而核定不予給付,於法 自無不合。原告復未另舉其他事證,證明有因前開車禍受傷而不能工作之事實, 徒以其迄今仍有下背痛之情形,訴稱被告應核給職業傷病給付云云,核無足取。五、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 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核給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職業傷病給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蕭惠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