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2年度,902號
TPBA,92,簡,902,2004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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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勞
訴字第0九一00六六二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罹患僵直性脊椎炎致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檢據申請殘廢 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下稱殘廢 給付標準表 )第五十四項第九等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按該等級核定發給 二八0日普通傷病殘廢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 會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以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三項核給殘廢給付。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因僵直性脊椎炎,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經茂隆骨科醫院治療終止審定成殘 ,殘廢部位之脊柱活動範圍為三十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五十三項 第七等級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者,應按該第七等級四四0日來核 付殘廢給付。被告之特約醫師並無法定診斷權責,其審查意見不得作為認定依 據。被告應循規定之複檢程序,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之人員並非專業人士,如無借重專科醫師提供醫學專業知識,勢難行使 審核之職權,是被告延請專業醫師提供意見俾利審查,原為此類案件事理上 必然之需求,並無不當,況被告僅係借助專業醫師之專業意見,終局作成核 定者仍為被告,於此並無權限之委託,尚無需法令之授權。復,被告請醫師 提供專業意見需有法律之授權,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明定被 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十二人至二十人,另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 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上開規定雖未明定被告得聘 用醫師,惟被告既得調查有關文件及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自必需有醫 師判讀相關文件並提出專業意見,是以上規定亦均足為授權之依據,故被告



就殘廢給付案件聘請專科醫師提供專業意見並無不當。 ⒉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保險人於審核保險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 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是如所送資料已足以據為核定之基礎,即 尚無複檢之必要,除非有疑義者,始有複檢之必要,是被保險人之權益並不 致因未送複檢而受影響。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六條所規定「必要時」之要 件性質上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依學說及實務見解,被告就個案有無複檢必要 之判斷自亦應受尊重,故尚難謂被告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與原告殘廢診斷書 之記載有異即有複檢必要。被告就個案有無複檢必要之判斷自亦應受尊重, 故尚難謂被告專業醫師之審查意見與原告殘廢診斷書之記載有異即有複檢必 要。
  理 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 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 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 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 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 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 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定有明文。又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 」系列第五十三項、第五十四項分別規定:「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 者,殘廢等級第七等,給付標準日四四0日。」「脊柱遺存運動障害者,殘廢等 級第九等,給付標準二八0日。」該障害系列附註一規定:「脊柱為保持體位之 支柱,其有遺存運動障害、畸形障害或荷重障害者,對於勞動能力之喪失程度, 不應拘執於脊柱椎骨個別之損傷程度作個別判斷,應從脊柱全體機能損傷若干程 度,作綜合性之審查」,而「脊柱運動障害:㈠「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 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㈡「遺存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 分之一以上者。㈢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者,不在給付範圍。」亦為同障害系列附 註四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以其罹患僵直性脊椎炎致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檢據申請殘廢給付。 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四項第九等級,於九 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按該等級核定發給二八0日普通傷病殘廢給付等情,有勞工 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被告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 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因僵直性脊椎炎, 經醫師治療終止審定成殘,殘廢部位之脊柱活動範圍為三十度,已符合殘廢給付 標準第五十三項第七等級,被告未經複檢,逕依無法定診斷權責之專業醫師意見 核給第九等殘廢給付,自有可議等語。
三、經查:
 ㈠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行政程序法第三十 六條及第四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當事人向 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自有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



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 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 證據之用。是被告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師 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為證據,於法尚無不合。因之,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指 摘以特約專科醫師行使係勞工保險條例所無之法定診斷權之情事。 ㈡本件依原告提出茂隆骨科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開具同日審定成殘之勞工保險 殘廢診斷書記載:僵直性脊椎炎,脊柱前屈三十度等情。度,伸展五度,活動 範圍為十五度,並未述及其他臟器殘廢等情。嗣被告調閱原告之X光片及該診 斷書送請該局專科醫師綜合審查意見略以:「原告僵直性脊椎炎,其脊柱有早 期融合現象,對活動有影響,無變形,故可符合第五十四項第九等級殘廢之規 定。」此有前開殘廢診斷書及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故被告綜 合審查原告因僵直性脊椎炎致其脊柱全體機能損傷程度,符合脊柱遺存運動障 害之狀態,乃核定按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四項第九級殘廢等級發給普通傷病 殘廢給付,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原告不服被告前開核定,向勞工保險 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將相關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之結果,亦認:「 依卷附資料附資料及X光判定,同意原審核醫理之意見。原告脊柱有早期融合 現象,對活動有影響,無變形,其殘廢程度符合第五十四項,且不致於影響生 理活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故應予以維持原議。」並有該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 附原審定卷可參,原告執稱應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三項第七等級核給殘廢 給付云云,核無足取。末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六條固規定,保險人於審核 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惟該規定並非強制 規定,被告調查相關資料,如認事實明確足以判斷是否核付,自可不另行指定 醫院或醫師複檢,原告訴稱被告未另行指定醫院複檢,於法有違云云,亦非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 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前開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三項第七等級再 核給殘廢給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蕭惠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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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