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2年度,668號
TPBA,92,簡,668,200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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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六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
月十二日環署訴字第○九二○○四一三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所有車號CE—三七八三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八時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段,遭民眾檢舉排氣異常有污染空氣之虞,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北府環二字第○九一○○八七一一一號函通知原告應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至十二時至台北縣林口鄉○○○路旁接受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屆期未到檢,將依法告發處分。惟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內前往指定地點接受檢測,被告遂以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府環二字第○九二○○二四○○五號函附同年月二十四日府環二字第○八二一二三號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 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接到檢驗通知後,即以電話 告知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說明系爭車輛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並無出現在台北 縣中和市○○路○段。原告家住台北縣新莊市○○街,當日早上八時三十分即從 住處騎車至上班處(台北市○○○路○段),簽到後使用公務車前往雲林出差, 時間與行駛路線不相吻合,故無在上開檢舉地點出現之可能,亦有原告所屬單位 出入證明可稽。被告於處理民眾檢舉案件時,僅憑檢舉人一方之說詞,據以認定 系爭車輛確如檢舉人所稱,對原告所為陳述置之不理,顯未依法盡調查之責。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援引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發布之「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均依規定程序辦理云云,惟該辦法 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綜觀該法令規定,行政機關僅須依民眾 之書面、電話、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時間及地點,即可通知被 檢舉人接受檢驗。亦即,民眾祇須目測自行認定有污染之虞,無須以照相或錄影 等方式,即可依上開方式提出檢舉,行政機關亦無須敘明查證理由,逕依法發出 不定期檢驗通知。事實上,行政機關無法就是否有污染之虞、出現時間及地點作 調查,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對系爭車輛是否於其所稱之時間、地點及如何有污染



之虞,均未加以審認,依上開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行政機關應有查證 之義務,且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無污染之虞乃決定車輛 是否接受不定期檢驗,因被告不在現場,其將是否有「污染之虞」之標準(尚須 符合該辦法第三條規定所稱排煙污染嚴重之情形),委由檢舉民眾以心證處理, 是否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不無疑問。
三、倘有民眾因檢舉獎金、筆誤或挾怨報復,在一地區或機關出入地點,對特定或不 特定多數車輛記下車號、車種及顏色等特徵,隨便以某一地點或時間,不需照片 或錄影等科學證據,即可隨意提出檢舉,因行政機關對於是否有污染之虞及車輛 出現時間及地點均無法查證,且行政機關當時並不在現場,參照原告於訴願程序 所提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行政機 關對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 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之意旨,藉以說明舉證之重要性,詎不為訴願決 定機關所採納,難令原告信服,亦容易造成民怨及司法資源之浪費。原告對被告 依法實施之不定期檢驗並無意見且樂於支持,原告係對行政機關處理民眾檢舉案 件及上開辦法認有失當或違法之虞,則行政機關據以作成之行政處分即難認妥當 合法,否則對行政機關處理民眾檢舉案件之行為即無法提起救濟,且倘對該不服 之通知依期接受檢驗合格,則對該不當或違法之行政行為亦無法再提出救濟。四、原告曾於訴願程序提及系爭車輛已於檢舉前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實施定期檢驗 合格完畢,訴願決定機關逕稱監理機關實施之定期檢驗與環保機關實施之不定期 檢驗係屬二事,原告尚能接受與瞭解,惟原告曾針對行政機關處理民眾檢舉案件 之程序問題,電詢他縣市之主管環保機關(台北市政府)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三 科承辦人員,針對「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六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如何處理時,均回復其實務上之作法,皆以電腦連線查詢是否已接受 監理機關之定期檢驗為主,故應包含監理單位,原告認為此種解釋較符合人民之 法感情,若僅運用法令條文之文義解釋,為不當行政行為找尋理由,實無法貼近 人民生活而真正為人民所信賴。
五、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發布之「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 ,目前已由訴願決定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原告 提出訴願至訴願決定之期間)以環署空字第○九二○○四六六三○A號公告「使 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修正草案,參照該草案之總說明修正 要旨,除要求檢舉人須註明污染事實及證據之補強以協助查證外,並刪除獎勵金 之規定;另該修正條文第四條亦明定民眾於檢舉時,除敘明車號、車種、發現時 間及地點外,尚須檢附污染事實或違規證據資料,在在顯示現行法規之不當及違 法,亦與原告所為陳述相呼應;又該草案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增加「調查」二字 ,顯示行政機關對於認定是否有污染之虞,應盡調查之義務,而非僅指查詢車種 、車號等資料,即據以發出不定期檢驗通知,使人民遭受程序及時間等之不利益 ,上開草案雖尚未公布施行,惟對檢舉案件證據要求之部分,顯較能符合人民之 期待。
六、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所有CE—三七八三車輛經通知檢驗,逾期未到檢即 處以罰鍰五千元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 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驗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不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 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使用中交通 工具不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 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六十八條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經通知於期限內檢驗,其逾期未到檢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處分, 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 發現有污染之虞車輛之日起七日內,得以書面、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 、車種、發現時間及地點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被告已依程序寄達檢測通知單 ,原告應依法於期限完成改善,一經違反即應受罰。原告因故未能如期至指定地 點受檢,亦應向被告提出相關證據或提出申請延期檢測,惟原告造成違規之事實 後,始提出異議。
三、原告稱系爭車輛於被告通知前,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在台北縣樹林市之監理 站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合格完畢,符合「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 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檢舉之車輛已於前三個月內經主管機關通 知檢驗在案。」而不須再接受檢驗云云。惟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 處理辦法」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交通部會銜修正公布,依該辦法第九條、第十 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規定:「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 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其他使用中車輛之定期檢驗,由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 行或委託汽車代驗廠商辦理。」、「依本辦法所規定之檢驗及處理,不得規避、 妨礙及拒絕。」,故原告所陳係屬交通監理單位辦理之定期檢驗,與被告依首揭 規定實施之不定期檢驗,係屬二事,且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制定之「使用中汽車 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檢舉之車輛已 於前三個月內經主管機關通知檢驗在案。」其所指之主管機關為環保單位,原告 誤植為同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容有誤解。四、按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注意車輛之維修保養,負有隨時維持車輛排放空 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之義務,亦不得據此免除環保主管機關依法實施之不定期 檢驗。被告係以原告未於規定時間實施檢驗而予處分,原告經通知逾期未到檢, 係屬不爭,其冀求免罰,於法無據,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法不當。五、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 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不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 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係為鼓勵人民向 各級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被檢舉 車輛至指定地點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處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被檢舉之車輛,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檢驗。但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得依實際需要提出申請 ,至其他地點接受檢驗。..」行為時「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 辦法」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五條第一項復有明文。又按「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 反本法第四十條(即現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逾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 ,其罰鍰額度如下:..二、小型車新台幣五千元。..」亦為交通工具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三條第二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所有車號CE—三七八三號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八時行經 台北縣中和市○○路○段,遭民眾檢舉排氣異常有污染空氣之虞,經被告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北府環二字第○九一○○八七一一一號函通知原告應於同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至十二時至台北縣林口鄉○○○路旁接受汽機車排放空 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屆期未到檢,將依法告發處分,惟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內前 往指定地點接受檢測,被告乃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府環二字第○九二○○ 二四○○五號函附同年月二十四日府環二字第○八二一二三號處分書,裁處原告 五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之事實,有檢舉案件查詢作業單、系爭 車輛車籍基本資料表、被告通知函、送達證書、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 卷及訴願卷可稽,堪認屬實。
三、原告主張其於接到檢驗通知後,即以電話告知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說明其家住 台北縣新莊市○○街,當日早上八時三十分即從住處騎車至上班處(台北市○○ ○路○段),簽到後使用公務車前往雲林出差,時間與行駛路線不相吻合,故無 於檢舉時間及地點出現之可能,有原告所屬單位出入證明可稽,被告僅憑檢舉人 一方說詞,對原告之陳述置之不理,顯未依法盡調查之責,且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無污染之虞乃決定車輛是否接受不定期檢驗,被告將 是否有污染之虞之標準,委由檢舉民眾以心證處理,是否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 不無疑問,再者,系爭車輛已於檢舉前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實施定期檢驗合格 完畢,符合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業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 空氣污染物情形,而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 點接受檢驗,如不依上開規定檢驗,則依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處汽車使用人或 所有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因此,使用中汽車一經檢舉排放 空氣污染物,而經主管機關通知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即負有依 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及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之作為義務,以確定有無違規之事實(該 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從而,若不依主管機關通知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 檢驗者,依法即應受罰,不以主管機關確實查悉被檢舉車輛是否如檢舉內容所述 時間及地點被發現。此觀乎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六十八條規定



自明。經查,本件被告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而非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通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 檢驗,因此,原告主張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以有無污染之虞決 定其車輛是否接受不定期檢驗乙節,容屬誤解。2、本件被告依據民眾檢舉資料,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府環二字第○九一○○ 八七一一一號函通知原告應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至十二時至台北縣林 口鄉○○○路旁接受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並於通知函內說明若未 於期限內接受檢測,將依法告發處分等語,職是,原告若因故無法於規定期限內 受檢,自可於期限內事先向被告申請延期或依實際需要提出申請至其他地點接受 檢驗(行為時「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但書 規定參照),查上開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府環二字第○九一○○八七一 一一號函,業經原告蓋章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且為原告 所是認,則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收受上開函後,既未於規定期限內將 其所有系爭車輛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被告依首揭規定,裁處其最低罰鍰額度五 千元罰鍰,於法即屬無違。再者,本件被告並非逕依檢舉人之檢舉內容予以認定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逾越排放標準而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之 行為加以處罰,則原告訴稱其所有車輛是否有污染之虞,被告逕委由檢舉民眾以 心證處理,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云云,殊無可採。3、按行為時「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 第七款,固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之案件經查證有下列情形者,得不予 辦理或併案處理:..三、被檢舉之車輛已於前三個月內經主管機關通知檢驗在 案。..七、經主管機關認定無污染之虞者。」。原告訴稱系爭車輛已於檢舉前 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實施定期檢驗合格乙節,參諸原告起訴狀附件五行車執照 影本所載,乃交通監理單位依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 第○○五一二二六號令、交通部交路發字第八八七九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之「交 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其他使用中 車輛之定期檢驗,由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行或委託汽車代 檢驗廠商辦理。」所為之定期檢驗,核與行為時「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 舉及獎勵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經主管機關通知檢驗」之情形有別【 所謂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被告 應依行為時「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規定對檢舉案件不予辦理。又行為時「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 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雖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之案件經查證認定無 污染之虞者,「得」不予辦理或併案處理,然此為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權行使, 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尚非不得逕課汽車使用人 或所有人按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及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之作為義務,以確定有無違規 之事實,是原告執此主張免罰,亦嫌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並未遵期前往檢測,被告裁處原告最低罰鍰額度五 千元罰鍰,徵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



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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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