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2年度,461號
TPBA,92,簡,461,2004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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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六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吳國良
右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經訴字第○
九二○六二○九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三十五分駕駛車號HB—八一七卡車載運砂石,在桃園縣大溪鎮瑞源堤防防汛道路排放污水,污染道路路面,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查獲,以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水十管字第○九一○三○○七六八○號函請被告依權責辦理。被告乃以原告未經申請擅行使用防迅道路,違反行為時河川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四款及第七款規定,依水利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府工水字第○九一○一九三七二六號處分書,處原告六千銀元罰鍰(折合新台幣一萬八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非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 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定有 明文。倘國家有必要限制人民權利者,須保留以法律規定,即行政法上所謂法律 保留原則,而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裁處罰鍰,涉及人民財產自由權利 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 令為補充規定者,則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 意旨,亦有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九○號、第三九四號及第四○二號解釋 可參。上開經授權訂定之行政命令,係行政機關基於法律之授權,對於多數不特 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即一般所稱之法規命令 ,是於法理上,該項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 授權之範圍及精神。
二、按本件被告據以處分之河川管理辦法,係依水利法第十條規定訂定,惟該條規定 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立法院修正時悉遭刪除,參照其修正理由為:「..目前主 管機關依(水利法)第十條訂定之法規命令及職權命令,內容多涉及禁止、許可 與罰則等人民權利義務事項,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明列其 授權依據,爰分別提昇其法律位階,改訂於其他條文中..」,可知被告據以裁 罰之河川管理辦法,其內容饒有未盡明確之處,故被告依該不明確之行政命令所 設之行政罰構成要件裁罰原告,即屬違法。
三、河川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七款「為保護河防安全,禁止下列事項:七、其他有礙 河防安全之行為。」之規範內容未盡明確,被告僅以原告未經申請擅行使用防汛



道路,即認違反上開規定,殊嫌速斷。訴願決定稱原告未經核准擅自駕駛重型卡 車載運砂石進入防汛道路,將造成路面嚴重塌陷云云,認原告行為有礙河防安全 。惟被告似指該道路非一概不得通行,僅須申請核准,而訴願決定逕稱原告車輛 進入該道路將造成路面嚴重塌陷,果如訴願決定所稱該道路有塌陷之可能,則應 一概禁止任何車輛進出,豈容任何人申請核准通行?故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為 陳述顯屬矛盾。況上開道路始終未見被告有如何之對外公開之管制行為,其主張 應申請核准,顯非事實。另訴願決定稱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前以九十一年八 月十二日水十管字第○九一五○○六四三三○號函知案外人大漢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已對原告先行通知云云,亦屬無稽,因原告未經告知該道路有任何管制措施 ,難認有故意違法之主觀犯意。
四、訴願決定另稱原告車輛排放未經處理含細砂量極高之廢水,任其四溢污染路面而 流入防汛道路之側溝,勢必造成側溝淤積,導致堤後排水溝喪失排水功能而淹水 ,影響日後防災搶險工作云云,認原告行為該當「有礙河防安全之行為」之要件 。惟被告作成本件處分時,僅以原告未經申請擅行使用防汛道路為由據以裁處, 未見有任何污染道路之事實描述,足見原告未有污染之行為,訴願決定所為認定 即有違誤。
五、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為保護河防安全,禁止下列事項:四、在堤防、水防道路、取水口或其附屬 建造物上堆置或其他違反規定之使用行為。..七、其他有礙河防安全之行為。 」河川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四款及第七款定有明文。另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 日府工水字第○九一○一九三七二六號處分書誤植「並依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 部分,應更正為「並依水利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合先敘明。二、按河川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水防道路: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 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防汛道路與一般車輛通行之道路不同,前 台灣省水利局並就防汛道路制定一套設計標準及補助標準。原告未經核准擅自駕 駛重型卡車載運重物(砂石)進入防汛道路,將造成路面嚴重塌陷,影響日後防 災搶險之工作,且將傾倒未經處理含細砂量極高之廢水,任其四溢污染路面而流 入防汛道路旁之側溝,將造成側溝淤積,導致堤後排水溝喪失排水功能而淹水, 故被告依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水十管字第○九一○三○○ 七六八○號函檢附之原告違規現場紀錄及相片據以裁處,並無違誤。三、按河川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堤防用地:指預定堤防用地或已建築堤防 及其附屬建造物、水防道路用地。」,經濟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八九 )水利字第八九八八八八一八公告,業已將原告違規地點予以公告在案,原告稱 該道路未明確對外公開標示為堤防、水防道路云云,顯有誤解。四、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未經申請擅行使用防迅道路」為由,認原告之行為違反行為 時河川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四款及第七款規定,乃依水利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以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府工水字第○九一○一九三七二六號處分書,處原告六千



銀元罰鍰(折合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但查,原處分所引據之行為時河川管理辦 法第十六條第四款,係規定:「為保護河防安全,禁止下列事項:..四、在堤 防、水防道路、取水口或其附屬建造物上堆置或其他違反規定之使用行為。.. 」,而觀乎原處分所根據之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水十管字 第○九一○三○○七六八○號函送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六張,其會勘結論為「違 規車輛HB—八一七卡車載運砂石,在大溪鎮瑞源堤防防汛道路排放水污染道路 路面」,核與原處分所載本件違反事實:「未經申請擅行使用防迅道路」有間, 且原告並無在堤防或水防道路上為堆置之使用行為,被告亦未明白指出原告究係 違反何規定之使用行為,則原處分援引行為時河川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 ,尚有可議之處(訴願決定部分見解亦同本院見解)。至於原處分所載本件違反 事實:「未經申請擅行使用防迅道路」,如何認定即構成行為時河川管理辦法第 十六條第七款規定:「其他有礙河防安全之行為」而必須加以處分,處分書並未 敘明,縱如被告於訴願及訴訟答辯所指「因防汛道路與一般車輛通行之道路不同 ,前台灣省水利局就防汛道路並制定一套設計標準及補助標準。而訴願人擅自駕 駛重型卡車進入防汛道路,將造成路面嚴重塌陷,導致影響日後防災搶險之工作 。..查訴願人擅行駕駛重型卡車進入防汛道路,並傾倒未經處理含細砂量極高 之廢水,任其四溢污染路面而流入防汛道路旁之側溝,勢必亦造成側溝淤積,近 而導致堤後排水溝喪失排水功能而淹水..」之情形,惟上開情形與原處分所載 本件違反事實「未經申請擅行使用防迅道路」亦屬有別,則被告是否變更原處分 之內容而喪失該處分之同一性,容有研求餘地,訴願決定對此並未論明,不無可 議之處。況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時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 「使用防汛道路須經申請之法令依據為何?」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系爭防 汛道路核屬行為時河川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三款所稱之『水防道路』,屬堤防之一 部分,依據同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其使用行為應向管理機關申請 許可,違反上開規定者,應依據行為時水利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加以處罰。」等語 ,則其所陳條文,已非原處分引據之行為時河川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四款及第七 款規定,益徵原處分適用法令,尚待斟酌;且系爭違規行為是否構成行為時水利 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之一,而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加以處分,亦有研求餘地。再者,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行準備程序時陳述:「系爭砂石車之尾車部分,係大展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 頭部分(車號:HB—八一七)則為萬順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係受僱於萬順 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為了前往大漢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砂石而行經系爭防汛 道路。」「由國產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與大漢公司進行砂石交易,原告亦係 受該公司指示前往大漢公司載運砂石。」等語(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並提出 其在萬順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之在職證明),對此,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 原告如確係受僱於其他公司,被告應以該公司為處罰對象,方屬適法。」等語, 則本件應受處分之對象是否仍為原告,已有可疑。二、綜上所述,原處分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且本件應受處分之對象,亦待查明。訴願 決定未察及此,遞予維持,即屬可議。原告起訴意旨指摘原處分違誤,難謂全無 理由,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昭折服。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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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順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漢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順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