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2年度,177號
TPBA,92,簡,177,200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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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府
訴字第○九一二○六三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包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銷售砂、石及水泥等建材,金額計新 台幣(下同)八七二、六五五元(不含稅),雖已開立統一發票,惟未依規定開 立予實際交易之對象,而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欽國公司),案經原處分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所屬南港分處查獲後,依法審理 核定原告銷貨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原告未依 法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金額計四三、六三二元。原告不服,申經 復查結果,未獲變更,第一次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府 訴字第○九○一八二七七五○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 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九一六二一一四四○○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罰鍰處分。 」原告仍不服,第二次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確係與欽國公司進行交易,以渠為對象開立發票,自無違法: 原告從事建材買賣為業,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有自稱欽國公司人員表示 因業務所需,陸續向原告經營之東俊建材行購買建材,因每次交易金額不大, 雙方並未訂立合約書,該公司之付款或以現金,或開立七信螢橋分社支票存款 六八六二九─三帳戶之支票付款,亦為欽國公司所承認,衡諸商業交易習慣, 客戶向營業人購買貨物並要求營業人依其指定之抬頭開立統一發票,此為常情 ,營業人只要求貨款能如數回收即已足,至於買受人所指定之抬頭與購買人之 關係為何,營業人無權過問,即使公營事業在銷貨時也無法強求買受人出示公



司證明文件,何況原告僅經營一小型商號,在欽國公司所交付之貨款支票全數 兌現後,原告自無可能去查究欽國公司在前開交易過程中所扮演之角色地位, 更遑論懷疑其為原告交易對象之真實性,原告由始至終相信欽國公司為購入建 材之客戶,原告開立發票予購買對象,自無任何違法之處。 ⒉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任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故意及過失,逕 率論罰,自屬違誤:
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違反法律義務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以過失為其 責任要件」,被告認定原告未依規定給與憑證,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 定處罰原告,應對原告在主觀上是否存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被告未予舉 證,僅以原告之建材係送至台北萬華區○○路○段一三八號建築工地,該土地 起造人為九重天建設有限公司,即認定原告之交易對象為該公司云云,然在工 程實務上,建設公司不會自己蓋房子,其營造均託營造廠建造,故向建管處所 申請之建造執照中除起造人外,亦有營造廠之名稱,即使大公司如國泰建設公 司、國產公司等均不例外,被告明知在本件建築工地之告示牌除列有起造人九 重天建設有限公司外,尚有承建公司為欽國公司之標示,故原告將欽國公司所 購之建材運送至其所負責承造之工地,合情合理,被告以原告之送貨地點即論 斷本件買賣之交易對象應為九重天建設有限公司,自屬違誤。 ⒊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 .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及「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 業應於發生時...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 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 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⒉卷查欽國公司及宗翰營造有限公司涉嫌出借牌照,幫助借牌業主及承包廠商逃 漏稅捐,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查獲,並移送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遂函移原處分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依法查 處,嗣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分處依法認定,原告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銷 貨,惟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予實際交易對象,卻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欽國公 司,審理違章成立,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分處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北市稽南 港甲字第九○六○五一七一○○號函、案關人楊麗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至 南機組所作詢問筆錄、欽國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富國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及八 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至南機組所作詢問筆錄、南機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八 九)南機法字第二○六六四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獲案憑證二之六號欽國公司完 工工程明細表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 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嗣原告主張營業人只要 求貨款能如數回收即已足,至買受人所指定之抬頭與購買人之關係為何,則營 業人並無權利過問云云,申經原處分機關第一次復查決定以:經查欽國公司為 一出借營造業執照,藉以收取借牌費用之營業人,其實際並無承攬工程之事實 ,有南機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九)南機法字第二○六六四號刑事案件



移送書可稽,又原告開立系爭七紙統一發票後,欽國公司則彙整其他營業人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另行開立KG00000000、LC00000000、 LC00000000、MB00000000及PF00000000與九 重天建設有限公司,有獲案憑證二之六冊欽國公司完工工程明細表影本足憑, 並向九重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服務費,有南機組編製之欽國公司出借牌照 收取服務費暨虛開發票統計表可按,足證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應為九重天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該公司,而開立與欽國公司, 自應按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等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經核尚非無據。
⒊茲原告主張確與欽國公司進行交易,並已開立七信螢橋分社支票付款,又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並未舉證證其有任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四條規定之故意或過失,逕率論罰,自屬違誤云云,經台北市政府訴願決 定以:原處分並未就原告實際交易對象之資金往來、進銷貨憑證或帳載存貨詳 為查證為由,將原處分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經原處分機關重行審 酌後以:另經就原告訴稱欽國公司所開立支票支付貨款之帳號即台北市第七信 用合作社螢橋分社(現改制為安泰商業銀行汀州簡易型分行)支票存款六八六 二九─三帳號及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三─三四三一七─一帳號查核結果, 該帳戶並非欽國公司所有,且該支票存款戶於系爭違章期間亦非欽國公司之股 東;再查原告銷售建材等貨物運送地為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三八號建築 工地,該建物之起造人為九重天建設有限公司。足證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應為 九重天建設有限公司。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該公司,而開立與欽國 公司,自應按其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等為由,再次將原 處分予以維持。嗣原告復執前詞爭執,經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認定其難謂有 理由,遂予以維持原罰鍰處分,並無不合。
⒋經查欽國公司負責人李富國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八年間連續將欽國公司之營造 執照,出借予九重天建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或個人,由借牌者即實際承作人收 集發票郵寄給李富國作為進項扣抵,並由李富國依借牌者所要求之金額、品名 、日期開立銷項發票給對方,藉此協助實際承作人逃漏稅捐,並收取工程造價 千分之十二至千分之十五不等之借牌費用,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終結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二三號起訴書認應提起公訴,該起訴書 同時載稱,上揭事實,業據李富國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曾國保陳秋誠及楊麗 芳證述屬實。原告雖已開立統一發票,惟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九重天建 設有限公司,而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欽國公司,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 條規定處罰。原告並未提出新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仍執前詞多次爭執,尚難對 其作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原罰鍰處分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查營業稅本屬國稅而委託各縣市稅捐稽徵處代徵,惟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移回 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本件被告亦已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二、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固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



,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 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惟據司法院 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 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 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行政法院六十二 年度判字第三○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及同年度判 字第三五○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 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 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是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人民 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三、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銷售砂、石及水泥等建材,金額計八 七二、六五五元(不含稅),雖已開立統一發票,惟未依規定開立予實際交易之 對象,而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欽國公司,乃核定原告銷貨未依規定給與他人 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原告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 罰鍰,金額計四三、六三二元。查原處分既認定原告業已依規定開立發票予買受 人,竟以原告所開立之發票係予非實際交易對象為處罰理由,惟查一般交易時, 買主並非必由商號之負責人前往購買,故一般營業人實不可能要求買受人提出其 係買受人商號之負責人或要求買受人提出其係商號之受僱人之證明,始肯給予發 票,且前往買受貨品之人,縱未能提出其商號負責人或受僱人之證明,依法營業 人亦須開立發票予伊,不能以其無商號負責人或受僱人之證明,即拒不開立發票 ,是營業人於出售貨物或勞務時,依法固有開立發票之義務,惟一般交易上苟開 立發票與前往購買之人,應認其已盡法定義務,如要求營業人必須查明買受人所 指定之發票買受人是否為實際交易對象,無異要求營業人執行公法上之責任,實 無期待可能性。本件原告於出售砂、石及水泥等建材時已依法開立發票,渠無由 查悉前往買受之人所指定發票上之買受人為九重天建設有限公司,並非欽國公司 ,該發票上所載買受人之名稱如有不實,其責任應由前往買受之人負責,原告並 無故意或過失責任,原處分予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憑證總額處百分之 五罰鍰計四三、六三二元,於法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 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



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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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重天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