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91年度,24號
TPBA,91,訴更一,24,2004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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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二四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梁開天律師
        黃雍晶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參 加 人 台北縣樹林市
  代 表 人 乙○○ (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應命輔助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行政院應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此觀行政訴 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係參加人台北縣樹林市(改制前為樹林鎮)因對原處分機關台北縣樹林地政 事務所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八六北縣樹地字第一四○三○ 號函不服提起訴願,而經訴願機關即被告決定撤銷原處分,原告以其為訴願人以 外之利害關係人,上開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乃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請求撤銷被 告之訴願決定。查本件雖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 三二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 年度裁字第一○三七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審。查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有無違法之情事繫於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 一一六八一號准予無償撥用函性質及效力,且本件案情複雜,仍在行準備程序中 ,本院認行政院有輔助原告之必要,爰依首揭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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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