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一二號 原 告 甲○○ 乙○○ 丙○○ 兼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代 表 人 戊○○處長) 訴訟代理人 己○○ 癸○○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代 表 人 庚○○處長) 訴訟代理人 辛○○ 壬○○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辯論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行準備程序,並定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下午三時為準備程序期日,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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