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三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發文日期: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勞訴字第○○二○一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瑞芳區漁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於民 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七日,以罹患腰椎滑脫及椎間盤突出,向被告申請殘廢補 助費。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病變輕微,整體脊椎形狀尚好,所患未達殘廢給付 標準,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保給字第六○六三五八一號書函(下稱原處 分)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 亦經該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保監審字第四四一二號審定書審定申請 審議駁回後,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訴訟進行中,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以保給殘字第○九 三六○一五三六七○號函核定發給原告殘廢補助費二九六、八○○元。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六六、四○○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之殘廢程度是否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三項第七等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訴願決定書中,載有「˙˙˙據原處分卷附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九十年九 月三日開具之同日治療終止審定殘廢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載略˙˙˙其症狀 及活動可因適當之治療而改善。˙˙˙」原告於訴願書中已詳細指摘被告違法 之處,訴願機關未加說明,仍照本宣科此項不合理之情況。 ⒉訴願決定書中「˙˙˙則原處分機關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審查核定 權仍在原處分機關,˙˙˙」其中有關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一事,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可知,當事人於接獲複檢通知函該日起,殘廢程度
即由複檢指定醫院負責認定,保險人應依該複檢結果來判斷究竟符合勞工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內何一項目。本件被告未先請醫師審查,即行通知複檢,再將 複檢結果檢卷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顯於法有違。 ⒊依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校附醫祕字第九二○○○一三一七四號函復鈞院之函中,於說明事項㈡載明: 簡女士腰椎、薦椎有僵硬、疼痛,能動範圍為前後共四十度(前屈三十度,後 伸十度)與九十二年十月所見相同。按上述是項腰椎能動範圍,乃以符合勞保 殘廢給付標準表中第五十三項目所定標準,詳請參閱該項目欄下之附註四第㈠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嗣被告依據 臺大醫院該項鑑定(複檢)結果,竟然不依照其秉持身體各部位關節生理運動 一覽表中,明訂脊柱生理運動範圍七十五-八十五度規定辦理。該表為被告審 核是項殘廢給付之唯一法定標準。然卻未見附於勞工保險條例中,屬被告內部 持有文件。負責複檢之台大醫院始有復函中說明二-第㈢之解說。 ⒋嗣復依照權職分際,台大醫院實際負責鑑定受複檢者之身體障害部位之程度。 至於該項殘障應核定屬於何種殘廢給付等級乃是歸屬被告之職權,各有分際, 自不待言。職是之故,若依據上述所提之身體各部位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中有關載明脊柱生理運動範圍七十五-八十五度,如今為不偏任何一方,即以 該數據之平均值八十度為基準,則原告喪失四十度已達二分之一以上,是則被 告理應依該殘廢給附表中第五十三項目中所規定之第七等級標準核給四四○日 之殘廢給付,始符事實與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 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 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 廢補助費˙˙˙。」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即殘廢給付標準表「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系列第五十三 項障害項目「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者」為第七殘廢等級,按該等 級發給四四○日之殘廢給付。另同表「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系列附註一規定 :「脊柱為保持體位之支柱,其有遺存運動障害、畸形障害或荷重障害者,對 於勞動能力之喪失程度,不應拘執於脊柱椎骨個別之損傷程度作個別判斷,應 從脊柱全體機能損傷若干程度,作綜合性之審查。 ⒉本案原告以罹患腰椎滑脫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據財團法人 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九十年九月三日開具之同日治療終止審定殘 廢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載略,原告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因腰椎抽痛及左下肢麻 木而至該院就診,經X光檢查及核磁共振檢查,證實為腰椎滑脫及椎間盤突出 症。經函請複檢,原告復檢具財團法人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九十年十月 二日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其上載略腰椎活動範圍明顯受限,前彎三十 度,後仰五度,共計三十五度。嗣經被告將上開資料及所送X光片送請專業醫 師審查,經簽註審查意見略以:「依所附X光片顯示,病變輕微,整體脊椎形 狀尚好,故不符合殘等之規定(其症狀及活動可因適當之治療而改善)。」被
告乃以原處分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⒊原告雖訴稱,被告要求其複檢違反作業程序,又特約醫師意見不能推翻複檢結 果等語云云。惟查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 保險資料、診斷書等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 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此由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被 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十二人至二十人,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 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即明,否則前述條文賦予 被告審核之權限即形同具文。本案被告之特約醫師就原告所檢附資料之審查意 見已如前述。原告不服被告之核定,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 會之特約醫師認「依簡女士之X光片及核磁共振檢查顯示其病變輕微,整體之 脊椎形狀尚好,其症狀及活動可因適當之治療而改善」,而決議審定駁回。據 此,被告之核定,業經徵詢特約專業醫師就醫學上觀點簽註審查意見,是被告 揆諸首揭規定所為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⒋本件於訴訟進行中,被告已依台大醫院鑑定結果,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以保給 殘字第○九三六○一五三六七○號函核定發給原告殘廢補助費二九六、八○○ 元。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日投保薪資一、○六○元,原告因 罹患腰椎滑脫及椎間盤突出成殘,向被告申請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 三項第七等級,發給殘廢補助費四六六、四○○元,詎遭被告否准,嗣於訴訟進 行中,被告雖以行政處分准許按同標準表第五十四項第九等級,發給殘廢補助費 二九六、八○○元,惟未依原告之聲明全額核給,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二、被告則以:被告原認原告病變輕微,整體脊椎形狀尚好,所患未達殘廢給付標準 表所列殘廢程度予以否准,惟本件於訴訟進行中,既經台大醫院鑑定原告適合勞 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四項第九等級,被告乃補發給殘廢補助費二九六、 八○○元,惟逾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仍屬無據等語置辯。三、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 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 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 費˙˙˙。」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 十三條附表即殘廢給付標準表「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系列第五十三項障害項目 規定:「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者」為第七殘廢等級,按該等級發給 四四○日之殘廢給付,第五十四項障害項目規定:「脊柱遺存運動障害者」為第 九殘廢等級,按該等級發給二八○日之殘廢給付。另同表「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 」系列附註一規定:「脊柱為保持體位之支柱,其有遺存運動障害、畸形障害或 荷重障害者,對於勞動能力之喪失程度,不應拘執於脊柱椎骨個別之損傷程度作 個別判斷,應從脊柱全體機能損傷若干程度,作綜合性之審查。」附註四規定: 「脊柱運動障害:㈠『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 上者。㈡『遺存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㈢『脊柱運
動限制不明顯者,不在給付範圍。」
四、本件兩造不爭之原告係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日投保薪資一、○六○元,原告因 罹患腰椎滑脫及椎間盤突出成殘,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已准許按勞工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表第五十四項第九等級,發給殘廢補助費二九六、八○○元等情,並有勞 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被告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以保給殘字第○九三六○一五三六七 ○號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之殘廢程度是否適合 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三項第七等級?五、經查:
㈠依原告提出耕莘醫院九十年九月三日掣給之同日治療終止審定殘廢之勞工保險殘 廢診斷書載略,原告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因腰椎抽痛及左下肢麻木而至該院就診, 經X光檢查及核磁共振檢查,證實為腰椎滑脫及椎間盤突出症,且原告之腰椎前 屈三○度、後屈五度、活動範圍三五度(正常八五度);又原告依被告指示複檢 ,並由長庚醫院九十年十月二日掣給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其上同記載原告之腰 椎活動範圍明顯受限,前彎三十度,後仰五度,共計三十五度,此均有勞工保險 殘廢診斷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按。惟被告將上開資料及所送X光片送請專業醫師審 查,經簽註審查意見卻認:「依所附X光片顯示,病變輕微,整體脊椎形狀尚好 ,故不符合殘等之規定(其症狀及活動可因適當之治療而改善)。」,是本件原 告之殘廢程度如何有待查明。
㈡本件經原告聲請送請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簡女士腰椎、薦椎有僵硬 、疼痛,能動範圍為前後共四十度(前屈三十度,後伸十度)與九十二年十月所 見相同。由於來文所附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沒有生理活動範圍之標準,但 由臨床經驗判斷,正常人應有至少七十至八十度之前後活動範圍,故簡女士腰、 薦椎之能動範圍至少有三分之一以上之喪失,但未必有二分之一,應符合勞工殘 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四項之脊柱運動障害所稱之「遺存運動障害」,此有該院九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二)校附醫祕字第九二○○○一三一七四號函附卷 可參,核上開鑑定結果,既係從脊柱全體機能損傷若干程度,作綜合性之審查, 合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系列附註一規定之要求; 是其鑑定結果自屬可為本件判斷原告殘廢程度之依據。 ㈢又查目前國內對於生理運動範圍並無統一訂定標準,於勞工保險實務上係採用日 本勞災補償保險所訂之「身體各部位關節生理運動一覽表」,而依該表有關脊柱 生理運動範圍中,係將前屈之正常生理運動範圍:四十五度至五十度,與後屈之 正常生理運動範圍:三十度至三十五度相加合計後,即為脊柱之正常生理運動範 圍:七十五度至八十五度。承上,如脊柱之生理運動範圍在七十五度以上,既可 認為正常,則原告之脊柱生理運動範圍四十度,應認其僅喪失正常生理運動範圍 三十五度,喪失生理運動範圍在三分之一(二十五度)以上二分之一(三十七點 五度)以下,依前揭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系列附註 四之規定,屬「遺存運動障害」,適合同表第五十四項第九等級之障害項目,而 不適合同表第五十三項第七等級之障害項目。
六、再按行政訴訟法對於人民依該法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 政處分之訴訟,於行政法院判決前,應作為之行政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原告之
訴求之目的既已達到,行政法院應認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予以駁回。承 前所述,本件原告之申請既於第九等級給付標準二八○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而 原告不爭被告已於訴訟終結前,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四項第九等級 之給付標準,核給原告殘廢補助費二九六、八○○元,且有被告九十三年二月九 日保給殘字第○九三六○一五三六七○號函附卷可按,則依前揭之說明,原告關 於此一部分之請求現在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非有理由,爰予駁回。至原 告之請求超過二九六、八○○元部分,於法無據,亦如前述,原處分所為之否准 ,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查被告係於原告起訴後始作成核給原告殘廢補助費二九六、八○○元之行政處 分,是關於該部分原告雖受敗訴之判決,核其所為之起訴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其伸張權利所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 一條第二款之規定,本院酌量情形命勝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二分之一,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