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發文日期: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勞訴字第○○一四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以台北縣石碇鄉公所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四日,以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因執行職務 車禍受傷,致其第五、六頸椎間盤突出,檢據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殘廢補助費並 申請增給百分之五十之殘廢補償費。案經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保給字 第六○四七二一二號函(下稱原處分),以原告不符殘廢給付標準,否准原告之 申請。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日以九十保監審字第四四一一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訴訟進行中 ,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以保給殘字第○九三六○二七○二○號函核定發給原 告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四五、二○○元。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後開聲明第二項部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再給付原告二五四、四○○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之殘廢程度是否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三項第七等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因車禍事故導致第五頸椎第六項椎間盤出,並合併神經根病變,經財團法 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在該院接受復健及藥物治療九個月後,頸椎痛楚有紓解,然頸部神經 根壓迫導致頸椎僵硬與頸椎活動範圍受限制,已無法改善情形下,故由該院出 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具明頸椎能動範圍僅存四十度,即前屈三十度,後仰 十度,交付原告據以向被告請領是項職業傷害殘廢給付。九十年九月四日送件 到被告後約七日即接到被告發給書函,要原告前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台大醫院)接受複檢,並由台大醫院依照複檢結果填寫載明,有殘廢
詳況,記載有頸椎能動範圍之診斷書送交被告。迨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接 獲原處分略以「台端因第五、第六頸椎間盤凸出提請殘廢給付案,據所送耕莘 醫院出具殘廢診斷書及X光片與台大醫院診斷書等相關資料審查,台端腰椎無 明顯之骨折脫位或畸形,亦無椎節粘黏現象,不符合殘廢給付標準,所請殘廢 給付應不予給付...云云。」
⒉根據原處分說明二、後段所引述被告往昔曾邀請專家學者會議討論結論與原處 分內容不同故有瑕疵,而不得作為拒絕給付之依據。理由如下:按政府官署行 政機構,當其於公文書中或函件中引述且要作為法律規範或依據性質之類作物 證者,自當理應全部陳述此項相關事實,始可免除有被誤導誤解情事發生,若 是是項引述事項過於冗長則可引述針對該事件有密切相關部份,並須記明或摘 錄該相關部份之證明。誠如本件原處分之說明二、所引用被告前身台閩地區勞 工保險局為脊柱被保險人之殘廢給付問題,由前台閩地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文勞監議字第二五七三三號函、七十五年一月六 日勞字第一六三一○七號及八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台閩地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所發之勞監審字第二三六號勞保爭議事項審定書中所述事實可對比。引證被 告於原處分中所引述事實之失據。按原告所患為外傷性頸椎間盤凸出,而被告 卻引用退化性關節炎之要點為論據?而更大謬誤為原告受傷部位係頸椎,而被 告卻指稱台端腰椎無明顯之骨折、脫位或畸形,被告以腰椎評斷頸椎,其誤失 之離譜,令人側目。該項事實之實際內容應是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於七十五年 八月七日邀請各大醫院骨科醫師復健科醫師及學者、專家會議討論對脊柱病變 患者之勞保殘廢給付問題,於該次會議中作出三項結論作為辦理請領及審查論 據,該三項結論為:⑴被保險人脊柱有明顯骨折脫位或畸形者,依規定發給殘 廢給付。⑵被保險人因退化性關節炎若無脊柱肌肉萎縮等其他病症則應繼續治 療一年後再行判定,但復健治療者,須經設備完善之醫院及經復健專科醫師考 試合格之復健科醫師診治無效,始可出具診斷者。⑶被保險人因退化性關節炎 等脊柱病變,經一年治療後,如以X光照片、肌電圖或電腦斷層掃描輔助判斷 工具能印證脊柱確有明顯病症者得依規定發給殘廢給付。但X光照片、肌電圖 或電腦斷層掃描等應由專科醫師診斷判定。由是觀之,被告於原處分中所引據 錯誤。
⒊嗣依據前述該會議(專家、學者、骨科復健科醫師)結論三後段所但書規定, 被告未將原告所送X光照片,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判定,即逕自發函通 知原告前往台大醫院接受複檢,被告是項審理程序,顯然與上述專家會議結論 規定不符。更何況原告於提出請領之書件中有檢附台大醫院、三軍總醫院、財 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台北市立萬芳醫院等診斷書。若是本案有 簽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當可能會有此複檢之程序與事件,原因即是被告 逕自自行決定複檢非專科醫師建議,是可認定,被告所為通知原告前經台大醫 院複檢程序有瑕疵,不合法。
⒋原告之第五、第六項椎間盤突出(脫出),既經被告所指定之台大醫院複檢後 ,由該院根據複檢所出具之診斷書中所記之頸椎運動障礙程度數據與原先送請 由耕莘醫院出具殘廢程度無有差別,而今出具殘廢診斷書與複檢殘廢診斷書所
具殘廢程度完全相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內第五十三項目規定之情形下 ,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應核給第七等級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始符 規定。
⒌被告為否准原告之申請,竟不惜運用迴避方式指稱被告特約醫師指認並無障害 為由,乃至編列審核意見:原告之X光片及所附資料,其頸椎無明顯之骨折、 脫位、畸形,亦無椎節粘黏現象,不致於明顯影響活動範圍,並未符合殘廢給 付標準乙節。如若認真檢討,即是被告通知原告前往其指定台大醫院複檢之唯 一依據,然事實勝於雄辯。上是指稱實際於複檢後所發現之疑點,換言之,本 件傷害事故肇始,即有被告所指稱之事實,今欲假借是項指稱欲推卸複檢結果 ,於法於理絕對不容許,誠如原告在前頁中所指稱,被告發函通知原告前往其 指定台大醫院複檢之日起,被告之審定權責僅濃縮至複檢結果之殘障程度是否 相符,餘外事項已無置喙空間,故該被告意圖引用上述指稱企圖規避給付,皆 違法不當。
⒍被告答辯稱:「蓋人體脊柱之活動程度範圍,可能因個人脊柱之損傷變形或融 合程度與外觀肌肉之彈性及對疼痛之感與忍耐度等因,而有不同之結果,因此 不能僅憑其表徵上生理活動範圍之程度,作為判斷病患脊柱殘廢之唯一依據。 當出具殘廢診斷書醫院醫師依據其與原告經九個月之醫療過程中有三十八次之 面對面診察所見,所作判定竟然會被被告所請特約醫師僅憑所附送X光照片審 查即否定診治醫院醫師為之判定,如何對前述被告所作之答辯理由作解釋。被 告於初審時既對耕莘醫院所具殘廢程度有疑,而發函通知原告至其自指定之台 大醫院接受複檢,如今台大醫院所作複檢後出具殘廢診斷書,殘廢程度均與初 診醫院所具相符(耕莘醫院所具活動範四十度,而台大醫院所具為二十五度, 顯見耕莘醫院較為保守)。依照常理經此複檢程序後,應是該項殘廢程度已有 明確交待,且亦符合其答辯理由所指稱應無疑義。設若被告對如上初次殘廢程 度均有疑慮,可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去函要上述二醫院 提出說明或報告,被告既有法規賦予職權可循,卻應為而不為,審理本案之相 關人員顯已有失職。
⒎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庭後,即遵照庭上諭知去台大醫院開立 殘廢診斷證明書,逕寄被告後陳報鈞院。原告送交被告查收後,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九日接到被告來函要原告儘速補送最近治療之肌電圖檢查報告,以憑辦理 。惟事實上本次所送殘廢診斷書被告尚未送交特約醫師審查,即由被告自行主 張要原告補送肌電圖檢查報告,事實上並非特約醫師審查後所做簽示應無疑義 ,檢視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四日遞出本件申請後僅三日,被告即於九十年九月七 日即發函複檢乙事乃均係被告之審理業務人員擅自處置。為證實於準備程序庭 訊時,庭上有否確曾提及需要原告做肌電圖檢查之諭知,原告日前專程前往鈞 院辦理閱卷聲請,並影印是日庭訊筆錄,並於日前將是項庭訊筆錄寄交被告檢 視,並加附八十年代被告與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聯名邀請當時各大醫學中心( 醫院)骨科及復健科醫師、學者專家會議.對於有關脊柱運動障害之審查標準 作成之三結論中,對原告此種病症根本無須作肌電圖檢查之規定,由此亦可引 證被告為難原告。
⒏而今原告之頸椎遺存之運動障害,且已經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委請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去函詢台大醫院確認原告頸椎所遺有之運動障害,於九十二年 二月時,應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中何等級及項目時。台大醫院 明確回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告稱於九十二年二月時已符合該殘廢給付標準表中 第五十四項第九等級。故本件原告頸椎障害,已是不爭之事實。 ⒐依據台大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之記載,原告之頸椎能 動範圍為前後共二十五度(前屈十五度,後伸十度),對照被告寄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身體各部位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頸椎正常生理運動範圍前後屈合 計一一○至一二○度,如今原告能動範圍為前後僅二十五度,喪失生理運動範 圍遠超過二分之一以上,被告自應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三項第七 等級殘廢給付標準核付。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 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 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 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 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 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 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 ,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 ,‧‧‧。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 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不能復 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 ,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 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即殘廢給付標準表 「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系列第五十三項障害項目「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 運動障害者」為第七殘廢等級,按該等級發給四○○日之殘廢給付。同表第五 十四項「脊柱遺存運動障害者」為第九殘廢等級,按該等級發給二八○日之殘 廢給付。同表第五十五項「脊柱遺存畸型者」為第十二殘廢等級,按該等級發 給一○○日之殘廢給付。又依同表「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系列附註一規定: 「脊柱為保持體位之支柱,其有遺存運動障害、畸形障害或荷重障害者,對於 勞動能力之喪失程度,不應拘執於脊柱椎骨個別之損傷程度作個別判斷,應從 脊柱全體機能損傷若干程度,作綜合性之審查」,另同表附註四規定:「脊柱 運動障害:㈠「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㈡「遺存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㈢脊柱運動限 制不明顯者,不在給付範圍。」另依被告召集有關脊柱運動障害之檢查標準會 議紀錄「被保險人因退化性關節炎若無脊柱肌肉萎縮等其他合併症,˙˙˙或 被保險人脊柱有明顯骨折、脫位或畸型者,得依規定發給殘廢給付。」查本件 原告因車禍受傷致第五、六頸椎間盤突出,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據所送耕莘
醫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出具同日治療終止審定殘廢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 載略以「第五、六頸椎間盤突出˙˙˙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初次來本院就診, 經診斷後給與藥物及復健治療迄今,現痛楚巳紓解,然頸椎活動受限制,無法 改善。」,案經被告審查依所送資料認有複檢必要,乃依上開條例規定請原告 至台大醫院複檢,另據台大醫院九十年十月四日出具之診斷書載「頸椎傷害, 第五、六頸椎間盤脫出壓迫頸部脊髓,頸椎關節僵硬前屈十五度,後伸十度, 範圍二十五度,避免勞動為宜。」。惟據被告將相關資料及X光片送請專業醫 師審查意見:「依所附X光片,原告頸椎無骨折、脫位、畸型,亦無椎節連黏 現象,不至於明顯影響活動範圍,不符合殘廢標準。」被告乃核定所請不予給 付。
⒉原告訴稱被告援引相關審查標準之決議錯誤及濫用複檢之權限等節,按勞工保 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項目附註一規定,脊柱為保持體位之支 柱,其有遺存運動障害、畸形障害或荷重障害者,對於勞動能力之喪失程度, 不應拘執於脊柱椎骨個別之損傷程度作個別判斷,應從脊柱全體機能損傷若干 程度,作綜合性之審查。故上開會議決議之審查標準即是依前述附註規定,按 脊柱損傷之類型、程度及治療方式所擬具之審核原則,其類型包括退化性關節 炎與骨折、脫位、畸型等。而原告之情形應適用上開決議後段之內容,並非適 用退化性關節炎之審核原則,是其顯係誤解相關規定。至於一般審查脊柱是否 遺存障害,就醫學上之判斷而言,須先依其X光片,判斷病患脊柱變形及融合 程度,再參酌其喪失生理活動範圍之程度,以判定其殘廢程度。蓋人體脊柱之 活動程度範圍,可能因個人脊柱之損傷變形或融合程度與其外觀肌肉之彈性及 對疼痛之感覺與忍耐度等因素,而有不同之結果,因此不能僅憑其表癥上生理 活動範圍之程度,作為判斷病患脊柱殘廢之唯一依據。本件經被告特約醫師就 所附X光片審查,原告之頸椎無骨折、脫位、畸型,亦無椎節連黏現象,不符 合殘廢標準。另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醫師審查意見亦為相同之認定,足見 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至其指稱被告濫用複檢權限一節,查被告依其所送資料 審查,認有複檢必要,依法請其至指定醫院複檢,此乃法律賦予被告之權限; 又其經台大醫院複檢結果亦與耕莘醫院之診斷有所不同,因此,被告並無濫用 複檢權限。另有關原處分雖將「頸椎」誤繕寫為「腰椎」,惟其並不影響全案 之認定結果,故其所稱顯無理由。
⒊本件據原告補具台大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所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有頸 椎關節疼痛及僵硬,彎曲十五度,後伸十度,範圍二十五度˙˙˙。經被告向 台大醫院函詢並調閱相關病歷,據該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二)校附 醫秘字第九二○○二一○三九六號函,認為病患之頸椎活動範圍為二十五度, 惟據被告將相關病歷資料及X光片送請專科醫師審查,認為原告頸椎各椎節皆 無固定、融合或粘黏現象,各椎之活動功能應屬接近正常範圍,且頸椎椎間盤 突出係影響神經功能,與頸椎活動功能無關,頸椎有輕度退化性變化,該現象 亦屬可治療改善其症狀,不至於永久性影響活動範圍,除非原告能提出肌電圖 或影像資料證實有神經障害,無任何徵象可佐證頸椎活動功能受限制可至活動 範圍三分之一以上。經被告與原告多次聯繫,原告仍拒不補正肌電圖或影像資
料。
⒋本件於訴訟進行中,被告已依台大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之鑑定結果,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以保給殘字第○九三六○二七五○二○號函 核定發給原告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四二○日計四四五、二○○元。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日投保薪資一、○六○元,原告因 執行職務車禍受傷,致其第五、六頸椎間盤突出成殘,向被告申請按勞工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三項第七等級,發給殘廢給付六九九、六○○元,詎遭被告 否准,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雖以行政處分准許按同標準表第五十四項第九等級 ,發給職業殘廢給付四四五、二○○元,惟仍有差額二五四、四○○元未依原告 之申請核給,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認原告頸椎無骨折、脫位、畸型,亦無椎節連黏現象,不至於 明顯影響活動範圍,所患未達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殘廢程度予以否准,惟本件於 訴訟進行中,既有台大醫院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囑託鑑定結果認原告適合勞工保 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四項第九等級,被告乃補核發殘廢給付四四五、二○○ 元,惟逾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仍屬無據等語置辯。三、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 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 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 費˙˙˙。」「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 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 不能復原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 廢補償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 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不 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即殘廢給付標準表「脊柱畸形或運 動障害」系列第五十三項障害項目規定:「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者 」為第七殘廢等級,按該等級發給四四○日之殘廢給付,第五十四項障害項目規 定:「脊柱遺存運動障害者」為第九殘廢等級,按該等級發給二八○日之殘廢給 付。另同表「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系列附註一規定:「脊柱為保持體位之支柱 ,其有遺存運動障害、畸形障害或荷重障害者,對於勞動能力之喪失程度,不應 拘執於脊柱椎骨個別之損傷程度作個別判斷,應從脊柱全體機能損傷若干程度, 作綜合性之審查。」附註四規定:「脊柱運動障害:㈠『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㈡『遺存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㈢『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者,不在給付範圍。」四、本件兩造不爭之原告係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日投保薪資一、○六○元,原告因 執行職務車禍受傷致其第五、六頸椎間盤突出成殘,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已准許 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四項第九等級,發給殘廢給付四四五、二○○ 元等情,並有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被告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以保給殘字第○九三 六○二七五○二○號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之殘
廢程度是否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三項第七等級?五、經查:
㈠依原告提出耕莘醫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掣給之同日治療終止審定殘廢之勞工保 險殘廢診斷書載略:原告因第五第六頸椎間盤突出曾於澤文診所、:::接受治 療,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初次來院就診,經診斷後給予藥物及復健治療迄今,現 痛楚已紓解,然頸椎活動受限制,無法改善,且原告頸椎前屈三○度、後屈一○ 度、活動範圍四○度(正常一二○度);又原告依被告指示複檢,並由台大醫院 九十年十月四日掣給診斷書,其上同記載原告頸椎關節僵硬,前屈十五度,後伸 一○度,共計二五度;再原告於訴訟中提出之台大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掣 給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載略:原告有頸椎關節之疼痛及僵硬,彎曲十五度,後 伸一○度,範圍二五度,門診追蹤治療後,仍有症狀,不宜從事使用頸椎轉動較 多之工作,此均有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診斷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按。惟據被告將 相關病歷資料及X光片送請專科醫師審查,認為原告頸椎各椎節皆無固定、融合 或粘黏現象,各椎之活動功能應屬接近正常範圍,且頸椎椎間盤突出係影響神經 功能,與頸椎活動功能無關,頸椎有輕度退化性變化,該現象亦屬可治療改善其 症狀,不至於永久性影響活動範圍,除非原告能提出肌電圖或影像資料證實有神 經障害,無任何徵象可佐證頸椎活動功能受限制可至活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是 本件原告之殘廢程度如何有待查明。
㈡查本件原告因同一車禍傷害,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送請台大醫院就原告所受之傷 害是否屬於足以減少其勞動能力之傷害、相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中何等級鑑定結果,認:「:::如診斷書所示傷害,其 並未在本院接受追蹤治療,無從得知復健治療效果如何,或需治療時間長短,此 病輕者可復健治療,嚴重些則可由手術去除壓迫固定脊椎得到緩解。依病歷記載 陳先生在九十二年二月時,應已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之第五十四項,殘廢 等級第九級。」此有該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九十二)校附醫祕字第九二○○二 ○六○四五號函附卷可參,核上開鑑定結果,既係從脊柱全體機能損傷若干程度 ,作綜合性之審查,合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系列 附註一規定之要求;是其鑑定結果自屬可為本件判斷原告殘廢程度之依據。 ㈢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系列附註四固規定有:「脊 柱運動障害:㈠『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㈡『遺存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㈢『脊柱運動限 制不明顯者,不在給付範圍。」,然按同系列附註一另規定:「脊柱為保持體位 之支柱,其有遺存運動障害:::對於勞動能力之喪失程度,不應拘執於脊柱椎 骨個別之損傷程度作個別判斷,應從脊柱全體機能損傷若干程度,作綜合性之審 查。」已如前述;再按目前國內對於生理運動範圍並無統一訂定標準,於勞工保 險實務上係採用日本勞災補償保險所訂之「身體各部位關節生理運動一覽表」, 而依該表有關脊柱生理運動範圍中,係將頸部前屈之正常生理運動範圍:一一五 度至一二○度,與後屈之正常生理運動範圍:一二五度至一三○度相加合計後, 即為頸部之正常生理運動範圍:一一○度至一二○度,惟按上開一覽表亦附註有 :「機能障害程度之審定,以測定關節主要運動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原則。例如肘
關節機能障害者,應依據屈伸運動範圍之之減退情形,而參考內旋、外旋運動之 減退情形審定。」承上,於觀察判斷頸部生理運動範圍之喪失或減退,亦應參考 同一覽表所載左屈、右屈之生理運動範圍一○○度至一一○度及左旋、右旋之生 理運動範圍一四○度至一五○度之喪失或減退情形,為綜合性之審查。是被告以 先依被保險人之X光片,判斷其脊柱變形及融合程度,再參酌其喪失生理活動範 圍之程度,以判定殘廢程度,於法應屬有據。是本件原告雖有頸部前屈、後屈之 生理運動範圍為二五度之情事,惟此僅係脊柱椎骨個別之損傷程度,尚不得以為 唯一之依據。
㈣再按「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查明原告之殘廢程度指定原告至台大醫院接受複檢,核與 前揭規定意旨並無違反,原告指摘被告濫用權限,尚屬誤會,附予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就原告之申請,關於否准超過四四五 、二○○元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