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暫字第20號抗 告 人即相對人 李旺洲一、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游美莉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2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未據 抗告人繳納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 條規定,本件應徵收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限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二、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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