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家暫字,106年度,16號
PTDV,106,司家暫,16,2017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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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暫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游正吉
一、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游美莉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9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未據
  抗告人繳納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
  條規定,本件應徵收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限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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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