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廖咨喻
廖唯任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乃琦
相 對 人 廖欽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聲請假扣押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 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明定之 。而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職權 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問題2 、3 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前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 以105 年度司家救字第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 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家 全字第3 號裁定准予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聲請程序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在案。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假扣押聲請,應徵收費用1,000 元,依 前開裁定主文內容,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