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8985號
PTDV,106,司促,8985,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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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898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債 務 人 賴曜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參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89年5 月1 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
  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 月25日
  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
  人分別於92年1 月3 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
  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
  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
  ;另95年8 月4 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
  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
  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1,537元,其中已到期本
  金19,978元(已到期之本金19,978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
  0 元),應自106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
  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39 元、違約金雜費計1,320 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 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8985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賴曜竹  │自民國106 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99│
│  │17,578元│     │9 月8 日起 │      │       │
├──┼────┼─────┼──────┼──────┼───────┤
│ 002│新臺幣 │賴曜竹  │自民國106 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6.66│
│  │ 2,400元│     │9 月8 日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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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信用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用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