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898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債 務 人 賴曜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參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89年5 月1 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
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 月25日
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
人分別於92年1 月3 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
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
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
;另95年8 月4 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
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
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1,537元,其中已到期本
金19,978元(已到期之本金19,978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
0 元),應自106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
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39 元、違約金雜費計1,320 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 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8985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賴曜竹 │自民國106 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99│
│ │17,578元│ │9 月8 日起 │ │ │
├──┼────┼─────┼──────┼──────┼───────┤
│ 002│新臺幣 │賴曜竹 │自民國106 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6.66│
│ │ 2,400元│ │9 月8 日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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