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3年度,7581號
TPEV,93,北簡,7581,200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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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七五八一號
  原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七五八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
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伍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邦瑜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擔 任車輛銷售工作,由被告為其任職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詎料,黃邦瑜竟利用職務 之便,收取原告之客戶款項後未返還予原告,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二十二萬二千二 百五十一元之事實,並提出收取款項統計表、任職承諾書等件影本為證。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異議狀稱債務尚有糾葛, 未提出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詹雪娥                   法   官 蕭忠仁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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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