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8945號
PTDV,106,司促,8945,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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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8945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務 人 尤麗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柒仟零捌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參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
  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
  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
  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亦定
  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
  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
  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
  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是債權人即
  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拘
  束。故債權人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依銀行法規定,請求
  年息15﹪計算之利息,則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之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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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