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3年度,7283號
TPEV,93,北簡,7283,2004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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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七二八三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陳棖聰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七二八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貳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棖聰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邀同另一被告丙○○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及萬事達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按時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截至九十三年一月三日為止 ,共計積欠新台幣十五萬六千四百二十三元(其中消費款十四萬四千四百零八元 利息一萬零四百六十八元、違約金一千五百四十七)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及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 的物拍定或變賣前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宏志



                   法   官 徐麗瑩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蔡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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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