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號
抗 告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抗 告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抗 告 人 袁靜如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鄭垚、趙淑均、陳安正、楊汶汶、尚揚法
律事務所、楊岱樺、林鈴玉、徐明鈺、葉藍鸚、薛中興、張宇霞
、賴淑美、熊志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周雅文、郭人瑋、楊景
雄、陳憲銘、仰德大樓管理委員會、李前筠、現任管理員、前年
輕管理員、前誤收陳安正寄給原告袁靜如之存證信函之人、蕭清
清、劉又菁、管靜怡、翁昭蓉、蕭艿菁、王永春、林純如、彭昭
芬、周祖民、黃雯惠、吳謙仁、蘇瑞華、李媛媛、林麗玲、黃豐
澤、楊絮雲、吳光釗、陳麗玲、陶亞琴、賴錦華、王怡雯、王聖
惠、傅中樂、呂淑玲、藍文祥、阮富枝、吳麗惠、王仁貴、林金
吾、詹文馨、鄭傑夫、簡清忠、黃莉雲、吳惠郁、袁靜文、葉勝
利、邱瑞祥、盧彥如、陳玉完、黃義豐、陳重瑜間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抗告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汪建耀、金獅私人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呂世界、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其法定代理人Victor Hsieh、袁靜如、謝諒獲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原本,並補正抗告聲明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 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 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同法第11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另依同法 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者應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裁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 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然於民事(4 )抗告、訴救
狀最末頁之具狀人欄,僅以打字方式列載抗告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或代表人,無其等之簽名或蓋章,前開書狀內未載抗告 聲明,亦未繳納抗告費,其抗告之程式顯有欠缺。茲限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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