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3年度,6651號
TPEV,93,北簡,6651,2004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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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六六五一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六六五一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其原名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奉財政 部核准變更名稱。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五 萬元,其約定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止,以一個月為 一期,共分三十六期,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 之八點四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八計算(當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二五,原告九 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四五,利率為百分之九.二五)按 月計息,如有調整基本放款利率,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原 告約定加碼年率調整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照上開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 應一次償還本息。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所欠債務視 同全部到期,當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0八五,被告計尚積欠本金十五萬四千 一百十四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借據、放款歷史交易查 詣表及放款帳戶主檔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院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 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宏志                   法   官 徐麗瑩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蔡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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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島商業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