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8897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吳庭興
債 務 人 洪惠雯
陳明俊
一、債務人洪惠雯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萬零陸佰陸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如對債務人洪惠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
債務人陳明俊負清償之責。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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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違約金均為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106年度司促字第8897號│
│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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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 金 金 額│利 息 起 算 日│ 年 利 率 │ 違 約 金 起 算 日 │
│ │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 │ (百 分 比)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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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471,193元 │自民國106年6月8日 │1.67 │自民國106年7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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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 29,471元 │自民國106年6月13日│2.51 │自民國106年7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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