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五二一三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宗勝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五二一三號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共同簽發之面額新台幣一百八十七萬 元,到期日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本票乙紙,詎屆 期提示未獲清償,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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