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3年度,5193號
TPEV,93,北簡,5193,200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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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五一九三號
  原   告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仁強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五一九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
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叁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貳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出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臺幣叁拾萬叁仟貳佰捌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借據暨約定書第十三條、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暨約定書第十二條均 約定就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三萬 五千元及一萬五千元,合計被告共借款十五萬元,均約定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固定計付, 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



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其後即再未依約清償,依上開規定 借款人之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五萬四千九百一十七元,及其中本 金五萬零二百三十元部分應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本金四千六百八十七元 部分應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按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仍未獲清 償。又被告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與原告簽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約定被告 得以現金卡為工具於二十四萬元額度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 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止為期一年,被告應按月清償所借款項,利息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採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契約借款期間屆滿時,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則以同一契約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被告如延遲清償所欠本息時,除 依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應另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 未依約履行時,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借款本息至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二十四萬八 千三百七十二元仍未清償,其中本金二十三萬八千六百六十五元部分,應計算自 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綜上所述,連同借 款與短期循環借款在內,被告總計尚欠三十萬三千二百八十九元未為清償,為此 ,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借款明細表、單筆放款繳息狀況 查詢單、短期循環融資申請書、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暨約定書、歷史明細檔查詢單 、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劃收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蔡政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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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