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129號
SLDV,106,聲,129,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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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李旦律師(即戲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相 對 人 黃建璋 
上列聲請人因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3 號裁定選任為戲智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戲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別代理人李旦律師之律師酬金(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三號)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 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 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 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 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 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 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 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 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戲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戲智 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因相對人聲請本院 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戲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核定本件 酬金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4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1643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被告戲智公司 之特別代理人,該案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而於同年5 月15日宣判,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643號卷 可資為佐。本院審酌該案訴訟之繁雜程度,及聲請人到院閱 卷1 次、到庭2 次並提出書狀1 份之勞費等情,並參諸臺北 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爰酌定本件特 別代理人之酬金為2 萬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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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戲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