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四六六四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四六六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
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柒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乙○○○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以台北業銀行和平分行為付款 人之之票共二紙,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及四萬元,發票日為民 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票據號碼為HP0000 000及HP0000000,詎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 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件為證。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詹雪娥 法 官 蕭忠仁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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