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8821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王惠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相對人王惠珠於民國92年6 月5 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
幣34,545元。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
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
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
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
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
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
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
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 %計付。立有
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㈡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4,545元,及自民國10
6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
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
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
滯利息。[ 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若計收利率有逾年息
百分之15者,均以年息百分之15(日息萬分之4.1 )計收至
清償日止。]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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