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四О五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承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伍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並經由案外人賀庭服裝開發有限公司背 書,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號碼為KC000 0000號,金額新台幣九萬七千六百五十元,付款人為誠泰銀行松江分 行之支票一紙,詎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示,竟遭退票而追索 無效,並經多次催討票款未果,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單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 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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