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3年度,405號
TPEV,93,北小,405,2004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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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四О五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承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伍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並經由案外人賀庭服裝開發有限公司背 書,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號碼為KC000 0000號,金額新台幣九萬七千六百五十元,付款人為誠泰銀行松江分 行之支票一紙,詎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示,竟遭退票而追索 無效,並經多次催討票款未果,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單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 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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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賀庭服裝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