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3年度,1213號
TPEV,93,北小,1213,200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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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二一三號
  原   告 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陸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份起向其訂購水電材料數批,惟被告並 未給付相當之貨款,迄今尚欠自九十二年五月份起至同年六月份,共計新 臺幣(下同)七萬一千七百六十三元之應付貨款未為清償,屢經催討無效 ,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七萬一千七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送貨單三十三紙、二聯式統一發票二紙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七萬一千七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合    計    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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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丁○○○○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