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3年度,1129號
TPEV,93,北小,1129,200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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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一二九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原名戴
        丙○○原名葉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原名戴運妹,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改名)以被告丙 ○○(原名葉明康,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改名)為附卡持卡人,於八十九年六 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之威士信用卡正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 士信用卡附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於辦理預借現金機 構預借現金,預借現金時,應按每筆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加預借現金總額 百分之一點五計算手續費,且每期應付款項,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 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原告,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 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日息萬分之五)計算利息,被告未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循環 利息外,並按循環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 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如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 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將全部應付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已連 續逾二期以上均未於各期最後應繳款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至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止,尚積欠六萬四千四百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單月帳務資料查 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各一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 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林柏伸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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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