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保險小字,93年度,49號
TPEV,93,北保險小,49,200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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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保險小字第四九號
  原   告 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元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玖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爭執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受僱人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上午七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NN-108號遊覽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二號前 ,因駕駛不慎,致撞及訴外人白淑貞所駕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號 5A-423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因而受損,嗣經原告依約賠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三萬二千七百四十四元之保險給付等情,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求為命被告給付三萬二千七百四十四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被告則以:丁○○係修車師傅,倘由其負責修復原告之車損,僅需花費五千元, 且原告係在消防栓前臨時停車云云,資為抗辯。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單資料查詢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 、照片、車禍肇事查證資料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 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受 僱人丁○○於前揭時地駕車變換車道疏忽,致白淑貞之車輛受損,是被告就白淑 貞因此所受之損害,固應負賠償責任。惟白淑貞亦有於消防栓前臨時停車之行為 ,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交通大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可稽,足見白淑貞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肇事經過、兩造車損及過失情形,認白淑貞與丁 ○○就前開事故應各負五分之一及五分之四之責任。又原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 三萬二千七百四十四元,其中工資為六千一百元,零件材料為二萬六千六百四十 四元,而前開被保險車輛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領照使用,有估價單及使用執 照附卷可稽,至事故發生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一年十個月計,其汽 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其扣除標準,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修理材料費用二萬六千六百四十四元 ,扣除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一萬五千零二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26644 × 0.369=9832,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0.369×10/12=5170,角以下均四捨五 入,9832+5170=15002)後,為一萬一千六百四十二元(計算式: 00000-00000=11642),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僅為一萬四千一百九 十四元(計算式:(工資6100+材料11642)×被告過失比例4/5=14194,角以下四 捨五入)。至被告抗辯:丁○○係修車師傅,倘由其負責修復車損,僅需花費五 千元云云,惟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所示,白淑貞之車輛左前車 門嚴重內凹,左前葉子板亦凹陷毀損等情以觀,顯非僅需五千元即可修復。而被 告就其所為此部分抗辯,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自不足取。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損害賠償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本判決第一項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芃宇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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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