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保險小字,93年度,42號
TPEV,93,北保險小,42,200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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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保險小字第四二號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參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係訴外人即坐落臺北市○○路○段一三八號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城)之營業管理部經理,負責與廠商協調溝通之工作,詎其竟因無法達成上司交待之任務,而指使訴外人王林坤、林清吉共同放火燒毀原告所承保之京華城建築物,其中電影院票亭因消防水漬自三樓流入地下一樓,致售票亭之相關設備(包括電視牆、電腦主機、印票機等)受有損害。又被告前開教唆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之犯行,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在案。又原告已依約理賠京華城新臺幣(下同)九萬六千五百三十二元等情,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賠償九萬六千五百三十二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刑事判決、火 險賠案理算書、商業火災保險單、匯出匯款回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 、損失計算明細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芃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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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