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保險小字,93年度,38號
TPEV,93,北保險小,38,2004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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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保險小字第三八號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李國璽
  被   告 合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零捌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路,屬於本院轄區, 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為被告合俐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合俐公司)之受僱 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駕駛車牌號碼CI─三六八一號自用小貨車 ,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路二段二七巷口處,因疏於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 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和新機電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張盛傑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D八─四九六三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並導致系爭車輛向 前推撞另一部車牌號碼六B─七一二號營業小客車。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回 復原狀之費用為工資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九百十八元,零件三萬三千二百八 十八元,合計共五萬二千二百零六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先予賠付,並取得代 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 一項、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三、原告主張被告合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戊○○不慎撞損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回 復原狀費用為五萬二千二百零六元(工資一萬八千九百十八元、零件三萬三千二 百八十八元),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和新機電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開金額等情 ,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惟系爭車輛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領照使用,有卷附之行車執照可



憑,至本件車禍發生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實際使用天數應以五月計,其車體本身 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其扣除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修理零件費用三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依上開 標準計算折舊額為五千一百十八元{計算方法:33288 × 0.369 × 5/12=5118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為二萬八千一百七十元,是以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車輛修復費用最高僅為四萬七千零八十八元。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萬七 千零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所為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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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新機電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