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四О四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蘇嘉玲
高樹暉
崔蒨如
陳嘉瑜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四○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
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叁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甲○○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叁佰貳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四日,以其為正卡持有人,被告 甲○○為附卡持有人,向原告申請持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主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項,遲誤繳款期限者,尚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循環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九十日為上限之違約金,另主附卡持有人應就各別使 用信用卡所生之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簽帳消費迄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止,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臺幣(下同)六十七萬一千三百十九元未依約給付,上 開款項另應依上開約定加計利息、違約金,爰依據信用卡契約關係,求為判命被 告應連帶給付二十萬六千三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二千七百元之違約金之判決。被告乙○○
則以:伊未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非伊所為,應係被 告甲○○冒用伊之名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伊對原告自不負任何債務等語, 資為抗辯。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就被告甲○○部分: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帳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四、就被告乙○○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乙○○間存有信用卡契約關係,惟經本院將本件信用卡申請 書,併同被告乙○○曾親自簽名其上之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顧客新開戶申請書 、合作金庫存款印鑑卡、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等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 上開文件上之「乙○○」簽名字跡為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 對法為鑑定後,認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之「乙○○」字跡,與前揭文件上被告乙 ○○之親筆簽名字跡筆劃特徵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調 科貳字第○九三○○○六一四六○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乙○○所辯 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非其所親為等語,堪予採信。原告雖又主張信用卡申請書 上之簽名縱使非被告乙○○自為,亦係其授權被告甲○○所為云云,然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足取。此外,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乙○○間確有信用卡 契約關係存在,其請求被告乙○○應與被告甲○○連帶清償信用卡簽帳款及利息 、違約金,自乏所據。
五、綜上,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劉素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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