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建簡字第二三號
原 告 旭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馬金生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建簡字第二三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 承攬訴外人即業主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營產工程署之AR-HKF計畫整建工程第 二期建築工程湖口營區防水工程,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五 千八百九十七元(含稅),原告已依約於九十二年六月中旬完工,被告除扣留 其中百分之十工程保留款計十二萬五千九百二十三元外,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一 日止已給付一百零三萬零一百零八元予原告。詎原告於同年七月四日開立請款 單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尾款十五萬九千八百六十六元,竟遭被告拒絕 ,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爰求為命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十五萬九 千八百六十六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前開防水工程之防水隔熱施工剖面圖所示「20mm寬伸縮縫@2000mm雙向灌PU 填 封」,並未包含於兩造約定之承攬範圍內,是原告未予施作,並無不合。況依 被告所提出其另行雇工施作前開伸縮縫工程之統一發票係記載「3mm伸縮縫切 割填縫」,核與前開伸縮縫工程不符,且被告所辯該等記載僅係筆誤云云,顯 與常理不符。是被告自不得執該部分工程之施作費用,抗辯抵付前開工程尾款 。
(三)被告直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方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工程有瑕疵乙事, 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十六條之約定,原告自無庸就工程瑕疵負責。且被告並未 證明其確有支出瑕疵修補費用五萬元之事實,則其抗辯以此費用扣抵工程尾款 ,顯不足取。況原告就工程缺失部分,亦已進行修繕,足見被告所云原告未進 行修繕而由被告自行雇工修繕乙節,實不足取。再依被告所提出之湖口四營區 整建二期建築工程驗收一覽表所載,除原告外,尚有數家公司就渠等各該負責 之工程存有瑕疵而需修繕,且與原告之承作地點及施工期間互有重疊,故前開 工地縱有髒亂問題,亦不得全令原告負責。是被告抗辯以清潔整理費三千元扣 抵工程尾款云云,亦不足取。
三、被告則以:
(一)估價單第五項「屋頂防水隔熱(防水層、隔熱層、面漆)」包括防水隔熱施工 剖面圖所示「水性丙烯橡膠複合防水膜2.5mmTH」、「PS隔熱板25mmTH」、「 5cm厚2000psi混凝土保護層(加點焊鐵絲網)10cm*10cm*0.45cm」、「20mm寬 伸縮縫@2000mm雙向灌PU填封」、「水性壓克力面漆(0.3㎏/㎡)」等五項, 除前開5cm厚2000psi混凝土保護層(加點焊鐵絲網)非原告之承攬項目外,其 餘四項均屬原告應施作之範圍。惟原告並未依約施作前開伸縮縫工程,而另由 被告雇工施作,支出費用十萬四千二百五十元,是應予扣抵前開工程尾款。(二)原告所施作之工程經業主驗收發見缺失,經被告所屬工地主任屢次催請原告改 善,均未獲置理,嗣由被告自行雇工改善完成,因而支出費用五萬三千元(包 括防水膜裂縫修補費三萬五千元、防水膜面整補費一萬元、防水漆污染處理費 三千六百元及清潔整理費三千元),自得以此部分費用,抵付前開工程尾款云 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間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業主國防 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營產工程署之前開防水工程,工程款共計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八 百九十七元(含稅),被告除扣留其中百分之十工程保留款計十二萬五千九百二 十三元外,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止已給付一百零三萬零一百零八元。嗣原告向 被告請領工程尾款十五萬九千八百六十六元,遭被告拒絕。又前開防水工程業已 完工並經業主驗收無誤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七頁至第一一頁、第一六頁、第一七頁、第八四頁至第九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主張其已依約於九十二年六月中旬完工,被告即應如數給付工程尾款十五 萬九千八百六十六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一)按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施工要求:依估價單所列之項目配合甲方(即被告 )施工。」第十條約定:「工程圖說:乙方(即原告)應依據設計圖樣即施工 規範與說明書負責施工,如施工圖與說明書有不符之處,應以施工圖為準,或 由雙方協議解決之。本工程所需工料如有未盡載明於圖說或估價單內,而為完 成本工程所不可缺少者其所衍生之費用得由雙方進行協議,雙方不得強行要求 認一方負責吸收。」(見本院卷第八頁)是兩造就前開防水工程所約定之施工 內容,除依施工圖說及估價單之記載外,就未盡部份,應由兩造另行協議。而 依系爭合約後附估價單所載,原告之承攬項目僅包括「水性丙烯橡膠復合防水
膜2.5mm」、「PS保護板25mm」、「複合型水膨脹橡膠止水條(不含施工)」 、「水和凝固型防水膜1.5mm」、「屋頂防水隔熱(防水層、隔熱層、面漆, 不含點焊鋼絲網與PC保護層)」、「露台防水層」及「內牆無毒防水膜」等項 (見本院卷第一一頁),並無前開伸縮縫工程之約定。參以原告提出之屋頂防 水隔熱及地下外牆防水工程送審資料、材料供貨證明書所載之施工材料及施工 方法,亦無供伸縮縫工程施作之用者(見本院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五頁、第九一 頁),足見前開伸縮縫工程確非屬原告承攬之工程範圍甚明。(二)被告雖抗辯:防水隔熱施工剖面圖繪有伸縮縫,足見原告應施作該伸縮縫工程 云云。惟查,該施工剖面圖就屋頂防水隔熱層,除繪有「水性丙烯橡膠複合防 水膜2.5mmTH」、「PS隔熱板25mmTH」、「5cm厚2000psi混凝土保護層(加點 焊鐵絲網)10cm*10cm*0.45cm」、「水性壓克力面漆(0.3㎏/㎡)」、「20mm 寬伸縮縫@2000mm雙向灌PU填封」外,尚有「RC結構體整體粉光,2/100洩水坡 度」、「以封膠封固」、「1:2水泥砂漿加防水劑粉刷」、「斜角砂漿」等項 (見本院卷第四0頁),是被告僅憑前開施工剖面圖及估價單之記載,即謂原 告承攬項目除「水性丙烯橡膠複合防水膜2.5mmTH」、「PS隔熱板25mmTH」、 「水性壓克力面漆(0.3㎏/㎡)」外,亦包括前開伸縮縫工程云云,顯屬無據 。
(三)再原告始終未施作前開伸縮縫工程,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五日屋頂防水隔熱工程自主檢查表所示,其中第七項「是否灌注PU填封伸縮縫 並合乎規定」之檢查結果竟記載「合格」(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益證該伸 縮縫工程自始即非屬原告之承攬範圍,且非由原告負責施作。故該部分工程縱 有未完工之情形,亦與原告無涉,被告自不得執此拒付工程尾款。(四)至被告抗辯前開伸縮縫工程係其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另行僱工施作完成云云,雖 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四一頁),惟查該伸縮縫工程早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間即已完成灌注PU填封,既如前述,則被告應無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再 行僱工施作之理。況依該統一發票所載之施作項目為「3mm伸縮縫切割填縫」 ,亦與前開伸縮縫工程內容不符。是被告所為扣抵此部分施工費用之抗辯,自 不足取。
(五)被告另辯以: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屢經伊催請改善,均未置理,嗣由伊自 行雇工改善完成乙節,縱令屬實,惟查被告所提出之防水工程缺失改善費用表 及薪資表(見本院卷第四二頁、第九五頁、第九六頁),均係被告所自行製作 ,且依其上所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雇工改善瑕疵而支出五萬三千元之事 實。是被告抗辯以此部分費用扣抵工程尾款云云,亦不足取。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十五萬九千八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陳芃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