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2年度,3035號
TPEV,92,北小,3035,200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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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三О三五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庚○○
        戊○○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何朝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下簡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簽帳消 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原告規定期限內,扣付或繳付全部應付款項(含應付簽 帳、預付現金、手續費、利息及違約金等),另若逾期無法清償應付款項,致 發生由原告墊款之情形時,被告另應自結帳日起依未償還款項給付按日息萬分 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持上開信用卡, 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在臺北縣三重市亞航旅行社有限公司簽帳消費新臺幣( 下同)二萬七千五百四十元,在臺北縣中和市億滿春銀樓消費二萬五千零六十 一元,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在臺北市○○○路臺北農產運銷和平店消費三千四 百五十四元,共計五萬六千零五十五元,惟迄今並未依約給付,上開金額另應 加計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
(二)依據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遺失 被竊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原告,有關信用卡冒用之損害應由持卡人負擔。原告 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二點,接獲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中華商銀)之人員來電照會系爭信用卡之狀態及掛失與否,並告知原 告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向中華商銀、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中國信託)掛失其向上開銀行申請之信用卡,原告為求慎重始致電被告確認 ,被告於是時才否認系爭信用卡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一日之三筆交易 ,並由原告於線上辦理系爭信用卡之掛失。是被告早已知悉系爭信用卡遺失, 並遭他人冒刷消費交易,確未向原告辦理掛失,亦未立即向原告否認交易,衡 諸常情顯有虛偽作假與他人通謀之情事,自應給付上開信用卡消費款項。(三)又於本件有爭議之三筆款項中,前二筆原告係以人工授權方式完成交易,持卡



消費者清楚回答被告留在原告信用卡資料庫中之基本資料如姓名、出生年月日 、電話、連絡人等,顯見係被告授意他人使用系爭信用卡,依據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二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一款,被告應自行負擔遭冒刷之信用卡簽帳款。另接 受系爭三筆款項消費之特約商店表示刷卡過程完全符合收單銀行對特約商店的 規定,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被告未能配合說明案件發生經過,亦未 報案,直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在原告及中華商銀、中國信託強力要求下始向臺 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案,亦違反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三款文件 提出及協助調查義務,而屬有違誠信。
(四)證人所述偷竊系爭信用卡之地點,與被告告知係在和平東路、師大路處遺失系 爭信用卡等語不符。
二、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係遭被告之胞兄即證人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竊取 ,並與訴外人乙○○共同盜刷,證人上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 事庭審理中。系爭信用卡遭竊時,被告並不知情,直至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八日來電後方知盜刷情事,被告並立即配合原告為掛失處理,未逾當期繳款截止 日起二十日之期限,符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一款後段約定。又遭 盜刷之簽帳單上簽名明顯與系爭信用卡上簽名不符,特約商店顯未盡核對之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償還墊款。原告主張系爭三筆交易係被告 授權他人而為,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而系爭信用卡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日在臺北縣三重市亞航旅行社有限公司簽帳消費二萬七千五百四十元,在臺北縣 中和市億滿春銀樓消費二萬五千零六十一元,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在臺北 市○○○路臺北農產運銷和平店消費三千四百五十四元,共計五萬六千零五十五 元,迄今上開消費款項被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簽單、消費明細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上開簽帳消費款項應由被告負責清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 開三筆款項均非伊所消費,而係證人丙○○夥同乙○○所盜刷,是伊自不負給付 之責等語。經查:
(一)按「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 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 貴行(即原告)或其經貴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並於三個營業日內向 貴行補辦書面掛失手續,且繳交掛失手續費新臺幣壹仟元。惟如貴行認有必要 時,得通知持卡人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第一項)。持卡 人依前項規定完成掛失停用手續者,自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時起,被 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部分,持卡人辦理 掛失停用手續前之冒用損失,仍應由持卡人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 卡人應負擔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⒈第三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 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⒉持卡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 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第三人知悉者



。⒊持卡人與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者(第二項 )。持卡人有本件第二項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且貴行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者,有關信用卡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均由持卡人自行負擔:⒈持 卡人得知信用卡遺失被竊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貴行,或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 或被竊等情形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逾二十日仍未通知貴行者。⒉持卡人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約定,未於信用卡簽名致遭第三人冒用。⒊持卡人於辦理信 用卡掛失手續後,未提出貴行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其他違反誠信原 則之行為者(第三項)。」,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條第一、二 、三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抗辯本件有爭議之三筆消費,非其所自為,而係由證人丙○○竊取系爭 信用卡後,再與訴外人乙○○於前揭時地盜刷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一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北縣警 察局三重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丙○○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局之偵訊筆錄等件為證,核與證人丙○○所為證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被 告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接獲原告之電話後,否認上開三筆消費,並由原 告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被告亦於同年四月二日依據原告之要求向臺北縣警察 局三重分局報案後,向原告辦理書面掛失手續等情,復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停 掛資料登錄資料、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信用卡掛 失報案聲明暨補發申請書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條第二 項前段規定,系爭信用卡遭第三人冒用所生之帳款,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 與被告無涉。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一款、第三項第一、 三款之情事,應負擔系爭信用卡遭盜刷所生之款項云云,惟查: 1系爭信用卡遭證人丙○○竊取時,被告並不知情,直至被告將系爭信用卡掛失 後,證人始告知被告信用卡為其所竊取等情,業據證人證述明確,是本難認證 人與乙○○盜刷系爭信用卡之行為,係被告所容許,更非被告故意將系爭信用 卡交付他人。而證人丙○○竊取系爭信用卡時,一併竊走被告之身分證,另因 證人係被告之胞兄,故證人對於被告之基本資料,均知之甚詳等情,復據證人 證述明確,參以原告針對本件三筆消費中之前二筆消費所進行之人工授權程序 ,所詢問之持卡人基本資料,無非係姓名、電話、身分證字號、帳單地址、服 務機關等,此見原告提出之電話譯文即明,身為被告胞兄且持有被告身分證之 證人能夠知悉並回應,尚不違常情,即便是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填寫之聯 絡人,原告於詢問亦已提示姓名中之其中二字,故證人基於對被告周圍朋友之 了解亦能正確回答,是以,即使冒用系爭信用卡消費之人能順利通過原告之人 工授權,亦無法推認被告對於第三人冒用其信用卡簽帳消費一事係知情且故為 容許。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本件第三人之冒用為被告所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 付使用,是其主張被告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一款情事,自 無足取。
2又被告縱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即已向中華商銀、中國信託掛失其向該行申 請之信用卡,亦不能推認其於該日即知悉系爭信用卡亦遭竊取,是原告據此主



張被告得知信用卡遺失被竊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八日接獲原告電話時始為信用卡之掛失,已違反契約義務云云,尚難採信。另 外,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接獲原告之電話後,即否認系爭信用卡於同 年月二十、二十一日之三筆消費,並辦理掛失手續,另依原告於同年四月二日 之要求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另於原告詢問掉卡經過之通知單上,表示:詳細的 掉卡經過,因本人身體因素無法完整記憶,可參考報案筆錄等語,均難認其未 能配合協助調查。再者,系爭信用卡既係遭人竊取,依卷內資料又難認被告於 第一時間即發覺信用卡失竊,本難期待被告能清楚知悉信用卡遺失之時間及地 點,故縱認被告告知原告之掉卡時間、地點,與證人證稱竊取信用卡之時間地 點不相符合,亦難認被告有故為隱匿事實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有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後,未提出原告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 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是其主張被告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條第三項 第一、三款之情形,亦乏所據。
(四)從而,被告抗辯本件有爭議之三筆消費款項,係由第三人所盜刷,伊不負給付 之責等語,自屬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六千零五十五元,及自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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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