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九六四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廖秋霜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判決,其正
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章峰德」記載,應更正為「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 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故 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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